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务农。
因涉嫌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彦荣,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以过失爆炸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周彦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租住的家中,因忘记关闭煤气罐阀门,导致煤气泄漏,后其打火点烟,引燃泄露的燃气发生爆炸,引起火灾,自己被烧伤,并造成房东刘×1、邻居庞×2、杨×3、魏×4、李×5、孙×6、刘×7的住宅、电器、门窗、管道等物品烧毁。
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为液化石油气泄漏遇点火源发生爆炸引发火灾。
经鉴定造成财产损失共计34275元。
2014年12月6日高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上述被害人均已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赔偿经济损失,上述被害人均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受案材料,接处警记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主观上疏忽大意;第二,被告人自身有40%的烧伤需要治疗;第三,被告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第四,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过失爆炸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高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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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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