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女,1971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灵官殿镇芭蕉村2组7号。
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邵阳市
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中心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九井湾9号。
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2012年10月22日被
取保候审。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38号判决。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荣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许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从邵阳市大祥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开具了湖南省临澧市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的烟花爆竹运输证。
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从许某某处拿到了该运输证,后联系湖南省浏阳市同盟烟花材料厂股东唐春海购买军工硝、军工粉。
唐春海本人押运郭海河驾驶的湘BF0291货车,从湖南省浏阳市运输5000千克军工硝和750千克军工粉到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在罗某某的介绍下,以每吨军工硝12000元,每吨军工粉750元的价格卖给了金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老板许某某,罗某某从中获利1500元。
罗某某向许某某借用了该运输证,于2012年9月24日再次从湖南省浏阳市同盟烟花爆竹材料厂贩运6000公斤军工硝至湖南省邵东县的邵东群利花炮厂,以每吨12000元的价格卖给邵东群利花炮厂老板楊某某、邵东永泰烟花材料有限公司老板李某甲及邵东凯乐烟花爆竹厂老板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该军工硝系以硝酸钾、硫磺为主要成分配比的黑火药。
原审采信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唐某某、楊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海河、彭栋炼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理化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提出,在交易过程中仅仅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没有贩卖爆炸物的行为,黑火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本案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邵阳市金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老板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以及邵东县群利烟花爆竹厂老板楊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打电话向上诉人罗某某求购用于烟花爆竹生产的军工硝、军工粉,许某某将发货地点为临澧县的运输证交给罗某某。
2012年9月22日,罗某某联系了湖南省浏阳市同盟烟花材料厂的老板唐某某(另案处理),要唐运输5吨军工硝,0.75吨军工粉到邵阳,约定军工硝的价格为12000元每吨,军工粉的价格是9000元每吨,双方商定,唐某某收到货款后向罗某某支付300元每吨的中介费。
2012年9月23日,唐某某安排郭海河驾驶湘BF0291白色货车从浏阳市同盟烟花材料厂运输5吨军工硝,0.75吨军工粉去邵阳,唐某某随车押运。
郭海河、唐某某在邵东高速路口接到罗某某,罗某某将许某某提供的运输证交给唐某某,并随车来到邵阳市金利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在罗某某的介绍下,唐某某向许某某出售了5吨军工硝,0.75吨军工粉,许某某向罗某某支付了66750元的货款,罗某某随即将货款交给唐某某,尔后唐向罗支付了中介费1700元。
罗某某向许某某提出借用该运输证,许某某表示同意。
罗某某将运输证交给唐某某,要唐在2012年9月24日再运6吨军工硝过来,唐某某表示同意。
在回浏阳的路上,唐某某安排郭海河次日装运6吨军工硝到邵阳,并电话安排浏阳市同盟烟花材料厂的仓库保管员刘乐军发货。
同时,罗某某联系楊某某接货。
2012年9月24日,郭海河驾驶湘BF0291货车装运6吨军工硝在邵东高速路口接到罗某某,罗某某随车一起来到邵东群利烟花爆竹厂。
楊某某安排员工在群利烟花爆竹厂卸了2吨军工硝,向罗某某支付了24000元,并电话联系了邵东县永泰烟花材料有限公司的老板李某甲(另案处理)和邵东县凯乐烟花爆竹厂的老板李某某(另案处理)来购买军工硝。
李某甲驾车来到群利厂,向罗某某支付了24000元后运走了2吨军工硝。
李某某安排彭栋炼驾车来到群利烟花厂购买军工硝,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该军工硝系以硝酸钾、硫磺为主要成分配比的黑火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省浏阳市同盟烟花材料厂的股东。
2012年9月22日,邵东的罗总(罗某某)打电话称,手头有1张运输证,向他购买5军工硝和1吨军工粉。
他和罗某某谈好,中介费是300元1吨。
他打电话叫郭海河开1辆牌照为湘BF0291的白色东风多利卡车从同盟烟花材料厂运了5吨军工硝和0.75吨军工粉去邵阳,他本人押运。
晚上19时左右,他在邵东高速收费站接到了罗某某,罗上车之后就把运输证给了他。
运输证的内容是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于2012年9月20日批准金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从临澧县起运4吨军工硝,2吨军工粉至邵阳市,承运单位为东进物流公司,承运车辆是湘A82842,驾驶员吴绍礼,押运员占海江。
罗某某把他们带到了邵阳市金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金利公司的许某某来接货。
许某某给了罗某某66750元钱,罗某某提出借用运输证几天,许某某答应了。
罗某某把钱给他后,他给了1700元罗某某。
之后,他和罗某某、郭海河就回去了。
在回去的路上,罗某某要他9月24日再送6吨军工硝到邵东,并将刚才的那张运输证给了他,他答应了。
罗某某在邵东高速路口下车后,他和郭海河就开车回浏阳去了。
在路上,他打电话给同盟烟花材料厂的仓库管理员刘乐生,要刘乐生准备好出货。
第二天,他就没有去管郭海河运输的事情了。
9月24日15时许,郭海河打电话称,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证人楊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邵东县沙石镇农兴村开了群利花炮厂,该厂有经营烟花爆竹的安全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2012年9月16日左右,永泰烟花厂的老板李某甲在和他聊天的时候提到厂里没有军工硝了,要他帮忙买1到2吨军工硝,他答应了。
之后,他打电话给罗某某,称自己要2吨军工硝,另外1个老板也要2吨,罗某某一直说没有货。
2012年9月24日8时许,罗某某打电话给他称,下午有货到厂里来。
14时许,罗某某打电话给他称,货已经到了。
他打电话给厂里的搬运工杨艳章卸货,又打电话要李某甲去拉货。
他在回厂里的途中,去流泽取钱,罗某某打电话称还有2吨,问他要不要。
他就打电话告诉了凯乐烟花厂的老板李某某。
他回到厂里时,他的2吨和李某甲的2吨军工硝都下完了,李某甲的车子也已经开走了。
他付了24000元的货款给罗某某。
15时许,李某某安排的1辆红色厢式货车到了,他要李某某的员工去看货。
之后,公安民警就赶来了。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邵东县永泰烟花材料厂的股东。
2012年9月中旬的1天,他和邵东县群利花炮厂的老板楊某某谈到,自己公司没有军工硝了。
楊某某称过几天有一批浏阳的军工硝要到群利厂,到时候分给他一些。
9月24日,楊某某打电话称有批军工硝已经到了厂里了,要他准备好钱去装货。
他驾驶湘E1CY58厢式货车到了楊某某的厂里,见到了罗某某。
他从罗某某的那辆白色厢式货车上卸了2吨军工硝,给了罗某某24000元钱,之后就开车离开了。
当晚,楊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这批军工硝被公安机关查到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邵东县凯乐烟花爆竹厂的法人代表。
2012年9月23日上午,群利烟花爆竹厂的老板楊某某打电话问他,厂里是否需要军工硝。
他就安排姐夫彭栋炼驾驶湘EA8355货车去群利花炮厂去验货,并打电话告诉楊某某。
之后,彭栋炼打电话给他称,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5、证人郭海河的证言证明,他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证,购买了白色的东风多利卡车,挂靠在株洲天润公司公司从事危险爆炸物品运输。
6、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邵公(直)决字(2012)第3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郭海河非法运输军工硝、军工粉,邵阳市公安局对郭海河处以2万元的罚款。
7、证人熊华成的证言证明,他在邵阳市金利烟花爆竹厂负责管理生产、仓储。
金利厂在2012年9月23日进购了5吨军工硝,0.75吨军工粉。
金利厂生产礼花用掉了1部分。
8、证人彭栋炼的证言证明,他是邵东风凯乐花炮厂的司机。
2012年9月24日下午2时许,凯乐花炮厂的老板李某某打电话要他开湘EA8355红色奥林货车到群利花炮厂去购买军工硝。
他到群利烟花厂不久,就看到公安机关来抓人了。
9、证人杨桂松的证言证明,他是邵东群利烟花厂的成品仓库管理员。
2012年9月24日下午2时许,他听到1个女的(罗某某)在喊,军工硝来了,谁来卸货。
他就喊了李映云和李春松按照罗某某的要求卸了2吨军工硝到仓库。
卸货完毕后,老板楊某某回来了,支付了24000元钱。
10、证人罗益众、李阳秀的证言证明,他们是邵东群利烟花厂的员工,该厂的老板是楊某某。
11、证人李春松、李莹云、杨艳端的证言证明,他们是邵东群利烟花厂的员工。
2012年9月24日下午,有1辆白色的货车来到群利烟花厂,罗某某下车要他们卸货。
他们卸了2吨的军工硝到群利烟花厂。
之后,又有1辆厢式货车来了,司机要他们帮忙卸货,他们又从车上搬了2吨军工硝到白色的厢式货车上,司机付了20元的搬运费给他们。
12、证人唐运洪的证言证明,他是浏阳市同盟烟花材料厂的安全生产厂长。
唐某某是该厂的老板之一,负责采购材料,销售成品。
13、证人邹建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省浏阳市同盟烟花材料厂的员工,在厂内担任门卫,负责开货物的进出证明与厂内的保卫工作。
他按照老板唐某某的要求补开了2张出货单,其中1张为2012年9月23日出货5吨军工硝,0.75吨军工粉,1张为2012年9月24日出货4吨军工硝。
他是按照唐某某的要求开的,具体出货数量,他不清楚。
14、证人禹星星的证言证明,他在邵东经营富贵烟花爆竹厂。
2011年和2012年,罗某某多次问他要不要军工硝。
15、证人刘乐生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浏阳同盟烟花材料厂的仓库保管员。
2012年9月23日,同盟烟花材料厂向邵阳地区销售了5吨军工硝,0.75吨军工粉。
2012年9月24日,同盟烟花材料厂向外销售了6吨军工硝,具体销到哪里,他不清楚。
这2次发货都是由司机郭海河驾驶湘BF0291运输的。
16、证人陈小玲的证言证明,她是湖南浏阳同盟烟花材料厂担任出纳。
公安机关提供的同盟烟花厂的出库单002363,她收到了货款63300元,另一张002365出货单,尚未收到货款。
同盟烟花材料厂运输材料的司机是郭海河,运输车辆是白色的湘BF02910。
17、证人朱剑的证言证明,他是株洲天润运输公司的法人代表。
天润运输公司是1家专门从事普通及危险货物运输的公司。
湘BF0291货车现在的车主是郭海河,该车挂靠在天润运输公司。
18、证人言雄伟的证言证明,他是株洲天润运输公司的业务负责人。
湘BF0291货车现在的车主是郭海河,该车挂靠在天润运输公司。
19、证人李谟岸、杨吉斌的证言证明,他们是邵阳金利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搬运工。
2012年9月23日晚上,1辆白色的厢式货车开到金利公司,他们按照管理人员熊华成的要求,卸了5吨军工粉、0.75吨军工硝在金利公司仓库。
20、物证(湘BF0291、湘EA8355货车,军工硝)照片证明,罗某某运输、买卖的军工硝,及运输军工硝的货车情况。
21、领款单据证明,2012年9月23日,罗某某因向许某某提供军工硝5吨,每吨12000元,粉硝0.75吨,每吨9000元,在许某某处领取了66750元。
22、浏阳市同盟烟花材料有限公司0002363号、0002365号出库单证明,2012年9月24日,该厂向邵东发货军工硝2吨,每吨11400元,粉硝0.75吨,每吨8400元。
2012年9月24日,该厂向邵东发货军工硝4吨,每吨1140元。
23、烟花爆竹运输证及情况说明证明,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于2012年9月20日批准金利烟花爆竹公司将4吨军工硝,2吨军工粉从临澧县启运,经株洲市运往邵阳市。
该运输证到2012年9月30日失效。
运输证载明,物品运抵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在备注栏内注明物品到达情况,并立即将次证交原发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起运地临澧县为打印错误,实际启运地为醴陵县
24、驾驶证证明,郭海河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证,到了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唐某某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证。
25、邵东县永泰烟花材料有限公司、邵阳市金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浏阳市同盟烟花材料厂、邵东县凯乐烟花爆竹厂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上述公司均有从事烟花爆竹生产资质。
26、辨认笔录证明,唐某某辨认出罗某某,罗某某辨认出唐某某、楊某某、李某甲,楊某某辨认出郭海河、罗某某,郭海河辨认出楊某某、罗某某,许某某辨认出罗某某,邹建辨认出郭海河,李某甲辨认出罗某某。
27、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2)88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黑色颗粒系以硝酸钾、硫磺为主要成分配比的黑火药。
28、邵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情况说明证明,许某某、楊某某、唐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主动投案。
29、上诉人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30、户籍资料证明,罗某某、许某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买卖黑火药11吨,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罪。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黑火药5吨,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罗某某上诉提出,仅起了居间介绍作用,黑火药不属于爆炸物,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查,《公安部关于印发爆炸物品名称的通知》明确规定,黑色火药属于爆炸物的范畴。
罗某某在运输和买卖爆竹物的过程中,没有形成对爆炸物的实际控制,仅负责联系上线卖家和下线买家,从中赚取差价,系居间介绍人员,而非独立的交易方,且上线卖家和下线买家均系有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资质的主体,运输、买卖黑火药均用于正常的生产需要,故罗某某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许某某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认定罗某某属于犯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罪情节严重的情形,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六)项,第九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罗某某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罗某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罗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罗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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