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镇江火车站铁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31日被临时寄押在镇江市
看守所,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
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陈某先后以在湖南省长沙市做建材生意、土方工程可以发财致富为诱饵,诱骗他人至长沙市参加志愿连锁经营业("阳光工程"又叫1040工程)传销活动,加入者需向该组织缴纳6.98万元的投资款,达到一定级别后便可得到1040万元。
后该组织转移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述人员先后将杨某、沈子云等人诱骗至郑州,并对其下线人员上课洗脑、安排统一食宿,传授下线诱骗手段,以做建材生意和拆迁工程可以赚钱发大财为幌子,诱骗杨某等60余人参加该传销组织。
其中刘某2011年12月份进入该传销组织管理层,并任滨海体系调解非法获利8万余元,陈某2011年8月份进入该传销组织的管理层,非法获利8万余元。
上述两名被告人自加入该传销组织至案发,直接和间接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均达到30人以上,上下线层级均达到三层以上,并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对其下线管理、领导等职责。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5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张某、王国双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孙仁军、张友俊、于广高、卞青龙、沈育堂、沈育国、沈建龙等人的供述,传销人员名单、传销授课笔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虚构投资项目及盈利前景,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传销组织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欺骗参加者继续发展新成员,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对被告人刘某、陈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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