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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林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捕前租住廊坊市广阳区。
 
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廊坊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2,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捕前租住廊坊市广阳区。
 
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廊坊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建设,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捕前租住廊坊市广阳区。
 
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廊坊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熊英,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租住廊坊市广阳区。
 
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廊坊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设,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熊英,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于某某在网友的发展下在廊坊市广阳区通过缴纳费用方式加入传销组织,后担任C级别并负责管理寝室;2015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同学李宗华(另案处理)的发展下在廊坊市广阳区通过缴纳费用加入传销组织,后担任C级别;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网友小涵(另案处理)的发展下在廊坊市广阳区通过缴纳费用加入传销组织,后担任C级别;2015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网友的发展下通过缴纳费用在廊坊市广阳区加入传销组织后担任C级别,并负责管理寝室;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在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北尖塔村一出租房屋内在组织传销人员上课并宣传传销组织制度及传授传销方法时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民警查获,传销课堂现场传销人员达30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蔺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宁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传销课堂的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但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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