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鄢某,无业。
因涉嫌犯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
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应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江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湖北精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应某乙,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应某丙,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兴国县分局羁押,同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应某丁,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兴国县分局羁押,同月17日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乙,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奕纳,湖北精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刑诉公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钟某、应某甲、章某甲、张某、汤某、龚某、应某乙、应某丙、应某丁、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钟某、应某甲、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周某、龚某、应某乙、应某丙、应某丁、被告人章某乙及其辩护人金奕纳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鄢某、钟某、应某甲、章某甲、张某、汤某、龚某、应某乙、应某丙、应某丁、章某乙及刘某甲、刘某乙、汤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到江苏省南京市、常州市、武汉市黄陂区等地陆续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义的非法传销组织。
该组织以参加者每人最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一份产品获得加入资格,但不向购买者实际交付产品,而是按照其发展下线人数在传销组织中分别设立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并要求每人发展的直接下线不超过三条,呈金字塔形向下发展。
其中:
被告人鄢某系该传销组织顶级管理人员,负责组建传销团队并任命传销团队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40余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252,500元。
被告人钟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大总管”,系该传销组织的负责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2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829,400元。
被告人应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大总管”等职务,系该传销组织的负责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753,300元。
被告人章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大总管”,系该传销组织的负责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3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83,200元。
被告人汤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自律总管”,负责管理传销人员的纪律、作风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1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09,600元。
被告人应某乙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能力总管”,负责传销人员的培训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8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59,900元。
被告人张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自律总管”、“申购总管”等职务,负责管理传销人员的纪律、作风、财务等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13,700元。
被告人龚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曾任职“经晨”、“能力总管”等职务,负责协调传销人员的培训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23,600元。
被告人应某丁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房调”,负责收取传销人员房租款,调配安排传销人员的住房,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7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90,100元。
被告人应某丙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自律配合”,负责协助管理传销人员的纪律、作风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20,300元。
被告人章某乙在该传销组织中任职“自律配合”,负责协助管理传销人员的纪律、作风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79,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丁、应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条、银行账单、传销网络图、业务洽谈书、保证书、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光盘)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章某甲、汤某、章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钟某、应某甲、章某甲、汤某、应某乙、张某、龚某、应某丙、应某丁、章某乙等人以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对被告人章某甲、汤某、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传销组织内部是分级管理,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数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钱财,他们在所参与的犯罪中与其他共同参与人作用与地位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应某丁、应某丙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鄢某、钟某、应某甲、章某甲、汤某、应某乙、张某、龚某、章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鄢某、钟某、应某甲、章某甲、汤某、应某乙、张某、龚某、应某丙、应某丁、章某乙在庭审中均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应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汤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应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应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应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本案案涉赃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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