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喻某,无业。
因涉嫌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0月22日羁押于宁南县
看守所,同年10月2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喻某加入以直销”蓓尔妃”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缴纳2900元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层级由低到高分为经销商、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董事,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参加人员30人以上。
被告人喻某在该组织中是经理级别,在该组织中多次组织讲课、代收会费,在该组织成员集中”学习”时,为逃避打击,负责”望风”,是该传销组织的重要骨干成员。
2017年10月22日被告人喻某到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本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柯华山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以张兴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以杨飞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以陈柱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艾泽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王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杨仕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2017年7月17日,本院以张家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2017年10月24日,本院以被告人侯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同案犯柯华山、张兴伟、杨飞虎、陈柱稳、张家红、艾泽强、王云、杨仕栋、侯伟等人供述、证人陈某、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直销”蓓儿妃”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该组织加入资格,组织内部并由低到高按经销商、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的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该组织应依法认定为传销组织。
被告人喻某在组织中系经理级别,起组织、领导作用,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喻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喻某虽在加入该传销组织时并非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不适用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规定,但其在2016年9月时升至经理级别时已属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系该组织的的组织者、领导者,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时属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喻某积极参与组织活动,代收会费,不属从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喻某因公安机关打击处理其他同案犯而离开该传销组织,不属自动放弃实施犯罪行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该组织参与人数的认定,证据充足,辩护人关于该组织人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家庭困难,主管部门监管不力的辩护意见,该均不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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