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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倘塘镇,案发前暂住永济市。
 
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A,女,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案发前暂住永济市城。
 
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海岱镇,案发前暂住永济市。
 
2012年1月7日因给传销人员讲课被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海岱镇,案发前暂住永济市。
 
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海岱镇,案发前暂住永济市。
 
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A,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龙场镇,案发前暂住永济市。
 
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
 
永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袁某、徐某、李某某、徐某A、李某A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9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沈某某、徐某、袁某、李某某、徐某A、李某A受“上级”指使,通过网络聊天,以谈朋友、找工作等方式诱骗他人来永济市加盟“广州碟贝蕾有限公司”网络营销“冰之奥”产品的传销组织,组织传销人员分别在本市的七社村、四冯村、府西苑、河东大道民房等地统一食宿,并在租用的永济市河东大道东侧许某家中、永济市武校内、迎宾路“茂来面食馆”楼上进行洗脑听课。
 
推行“五级(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三阶制”,要求传销人员首次加入“广州碟贝蕾有限公司”需要向上线交2900元加盟费即可成为“业务员”;“业务员”发展下线2名(每名须购买1份产品)可以晋升为“主管”;“主管”发展下线10名可以晋升为“主任”;“主任”发展下线65名可以晋升为“经理”;“经理”发展下线393名可以晋升为“总经理”。
 
同时,该组织采取按人头计酬的方式,“业务员”发展下线每份可以提成15%;“主管”发展下线每份可提成20%;“主任”发展下线每份可提成30%;“经理”发展下线每份可提成42%;“总经理”发展下线可提成52%。
 
被告人沈某某发展下线12人;被告人袁某发展下线12人;被告人徐某发展下线20余人;被告人李某某发展下线10人;被告人徐某A发展下线7人,共10份产品;被告人李某A发展下线10人,六被告人均已达到“主任”级别,并管理各自寝室的人员生活。
 
2014年7月3日、7月25日,永济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沈某某、袁某、徐某、李某某、徐某A、李某A在永济市区的两个传销窝点查获,遣散传销人员270余人。
 
同时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因给传销人员讲课被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沈某某、袁某、徐某、李某某、徐某A、李某A的户籍证明及供述。
 
被告人沈某某、袁某、徐某、李某某、徐某A、李某A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袁某、徐某、李某某、徐某A、李某A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4年7月3日、7月25日,公安机关将六被告人的两个传销窝点查获,听课人员共计270余人,严重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在量刑上应给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曾因传销活动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继续进行传销活动,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徐某A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A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认为,1、我也是一名受害者,由于家庭原因,我在校期间需要一份工作,被我的上线李某B骗入传销组织,而误入歧途;2、在组织内,没有其他行为,只是被胁迫听从上级安排的一些工作和发展下线;3、没有分到上线答应的高额回报。
 
综上,一审判决量刑偏重,望能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A上诉认为,1、我也是一名受害者,在没有防范的情况下被朋友赵某B骗到永济,交了2900元的培训费;2、在组织中被胁迫发展下线;3、没有拿过提成。
 
综上,我认为原审量刑偏重,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A,原审被告人沈某某、袁某、徐某、徐某A的犯罪事实清楚。
 
认定的证据有:
 
1、现场查获的传销人员周某某、李某C、张某某、章某某、周某A等51个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3日、7月25日永济市公安局捣毁该传销组织的现场情况及各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的层级和作用。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是重庆科创信息工程学院学生,2014年2月在网上认识了一个网友李某B,他以谈朋友的方式说,永济有适合我专业的工作,工资月达4000元,并且投资有回报。
 
到永济后他带我了解传销冰之澳的制度、听课、发展下线,我交了3000元,并发展了2个下线。
 
我没有见过冰之澳的产品。
 
我发展了10人份(套),属于主任级别。
 
现在知道这个公司就是利用传销骗钱,是不合法的。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A的供述证实:2013年后半年,通过一个叫赵某B的云南网友说让我到永济上班。
 
到永济后他带我在街上逛了4、5天,后说带我认识一个新行业,就到了一个很多人上课的地方听课。
 
主要讲冰之奥化妆品的,我就交了2900元给一个人,加入了该组织。
 
后来我也用QQ、微信等方式发展了2个下线,10个人加入了组织,并晋升为主任级别。
 
同案其他人也和我一样,都是主任级别,分别管理各自的人员,监督课堂秩序,管理寝室的生活等。
 
该组织系传销组织,是不合法的。
 
4、原审被告人沈某某、袁某、徐某、徐某A的供述证实,均系通过朋友介绍来到永济,加入到广州碟贝蕾冰之澳传销组织,并未见过“冰之澳”的产品,交纳了2900元之后,分别发展了下线,沈某某12人、袁某12人、徐某20人、徐某A7人10份产品。
 
均达到主任级别,分别参与管理人员,课堂秩序监督、寝室生活的管理等传销组织的活动。
 
5、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李某A,原审第三人沈某某、袁某、徐某,徐某A指认其在永济传销组织讲课地,所管理人员住宿寝室住址等场所的指认现场记录6份,证实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现场情况。
 
6、提供传销人员上课、住宿场所的赵某C、皇某某、李某D、永济武术学校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提供院落、教室、楼房供一些外地人居住和上课,且均证实当时是一些外地年轻人来谈的租房事宜,并不清楚他们租房后干什么了。
 
后来才知道这些人用租来的房搞传销。
 
7、公安机关提供沈某某、袁某、徐某、李某某、徐某A、李某A的户籍资料,证实其个人身份情况。
 
8、忻府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字(2012)第000023号)对沈某某处5日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A,原审被告人沈某某、袁某、徐某、徐某A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他人参加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A的上诉理由,经查,1、二人均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来永济参与的传销组织,交纳了2900元后加入传销组织,后用同样的方法欺骗他人来永济加入传销组织;2、现有证据证实二上诉人履行主任级别管理任务时,没有拿提成,没有伤害、非法拘禁被管理对象的违法行为。
 
故上诉人认为量刑偏重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A、原审被告人沈某某、袁某、徐某、徐某A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对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其他五人因均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偏重,应予改判。
 
原审被告人徐某发展下线20人应与上诉人李某某、李某A,原审被告人袁某、徐某A(各发展下线10人(份)、12人)的量刑有所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二、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对被告人袁某、徐某、李某某、徐某A、李某A的定罪处刑部分);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A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徐某A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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