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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男,河南省郑州市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郑州市。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逮捕,同年10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邬某某,男,河南省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租住河南省郑州市。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逮捕,同年10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世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力卓,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住鄂州市。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逮捕,同月2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缪文兵,鄂州市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静,女,住鄂州市。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逮捕,同月2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静,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邬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邬某某及辩护人王世杜、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刘静、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缪文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成立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传销活动。
 
该公司成立四个团队,每个团队设立若干个报单中心,报单中心收取现金并将钱款转到该传销组织注册新会员,传销组织收到钱后,将电子币和商品发到报单中心。
 
报单中心发展新会员,该传销组织支付3%的手续费。
 
该传销组织宣称:经销售代表推荐购买2500元、7500元、13000元的商品,可成为该公司的初级、中级、高级会员,会员再次消费时根据不同级别打折。
 
该传销组织设立对碰奖、向上拿、保本分红等奖励制度,承诺每人发展2名会员,新会员进行对碰,按会员级别可以拿到12%、14%、16%的佣金,达到30万元的,再给予1.5%的奖金;高级会员向上拿老师三代收入的17%;每发展1名新会员,每周返人民币或电子币300元,直至领取10000元的本金,另外还设立福利奖、旅游奖等。
 
为扩大传销组织,发展新会员,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以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依托,通过互联网开办飘安生物网站,被告人邬某某受赵某某的安排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讲师、常务副总经理,参与组织管理活动,多次到鄂州市积极为会员讲解传销的奖励制度。
 
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在鄂州市国贸天骄大厦1205室成立报单中心,积极发展会员,帮助会员注册,为会员讲解奖金制度、兑换电子币。
 
被告人周某某发展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为其下线,被告人周某某发展陈某为其下线,陈某发展李某等人为其下线。
 
至案发时止,四被告人发展的会员层级超过三层,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30人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邬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系统网站截图、奖金制度、传销宣传资料、银行流水账单等;证人陈某1、刘某、周某、陈某、李某、何某、万某、许某、廖某、姜某、张某、唐某、熊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远程勘验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邬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组织、领导以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四被告人归案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南昌市东湖区社区矫正管理中心、西安市碑林区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均可适用非监禁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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