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湖南省桃江县人。
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4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符晨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小玲、人民陪审员刘刊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熊某某经吴小红(在逃)介绍认购2300元一台知己牌手机入会,加入香港新时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然后以推销商品为名,在益阳、桃江、宁乡发展会员,购买者以远高于其实际价格购买一台手机,取得加入资格成为会员,被告人熊某某从中获取每台手机10%的返利;一次性购买四台手机,购买者可以成为“报单员”,被告人熊某某从中获取公司额外的高额“奖金”;在新会员入会后,被告人熊某某引诱其继续发展会员,骗取财物。
自2012年4月至5月,被告人熊某某在桃江、益阳、宁乡共发展夏克强、李海平等下线30余人,层级至少达到三级以上。
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桃江县工商局工作人员扭送至桃江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龚跃余、吴淑连、夏克强、王亚军、曾文波、匡立新、李海平的证言及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组织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手机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或者返利为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从事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组织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符晨辉
审判员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刘刊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钱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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