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
开设赌场罪。
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新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购置麻将筒子、长木凳、桌子等物品在贺州市八步区竹山路一竹林处开设赌场,赌场以麻将筒子比大小论输赢,每日有二三十人参赌,并聘请黄xx等人在赌场放风。
黄某某通过“抽水”获得利润。
2012年12月14日上午,黄某某在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黎xx、黄xx、王xx、赖xx、黄xx、陈xx、李xx、邹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偏僻的场所开设赌场,并提供赌具,通过吸引他人聚赌而从中渔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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