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绰号“肖老板”,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邵阳市北塔区状元社区居委会1组204号。
2009年2月24日因涉嫌
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批准逮捕,3月31日被决定
取保候审。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租赁座落于邵阳市北塔区西湖桥附近的“盛天宾馆”8230、8228房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百家乐”形式的赌场,购置了赌博用的工具,并雇佣徐干强、王正、赵忠贵、张波、冯辉、汪洁等11人作为赌场的工作人员,分别从事发牌、钱换筹码、打扫卫生、运送赌资等活动,共计营业9天,每天参赌人员近20人,赌资额达7-8万余元,共计赌博金额70余万元。
2009年2月23日晚24时许,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公安民警依法查封该赌场,搜缴赌资15万元及赌博用的扑克牌筹码等工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赌场工作人员20多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徐干强、王正、赵忠贵、张波、冯辉、汪洁、姜伟平、邓跃成、李希人、唐永祥、张志明、杨丽华、刘安义、杨友国、曾建云、张进贵、肖明、石军等数十人证言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场地、购置赌博用的工具、雇佣相关工作人员、筹集资金、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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