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
因涉嫌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永嘉县
看守所。
辩护人董双锋,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双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开始,被告人叶某某与胡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各出资十余万元,合股在胡某某租住的永嘉县上塘镇环城北路亚细亚休闲中心楼上商品房302室开设赌场,招引多人利用麻将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牟利。
三人在赌场中分工负责保管资金、记账、后勤等事务,胡某某的丈夫许某某(已判刑)在赌场中帮助记账等。
至同年7月29日为止,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2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A、胡A的证言,同案犯许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本、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达42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叶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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