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XX)浙03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生,户籍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生,户籍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生,户籍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人朱某,男,1995年生,户籍浙江省平阳县。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孙某、朱某犯#
开设赌场罪#,于XX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杨某、孙某、朱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朱某、孙某在平阳县腾蛟镇等地开设赌场,以“四名宝”的形式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共计人民币2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系赌场开设者,负责抽取头薪、联系赌客,被告人杨某为赌场介绍赌客,个人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孙某、朱某负责开车、望风,分别获利人民币4500元、3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朱某分别于20XX年6月到平阳县××局投案,被告人杨某有协助××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并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杨某、孙某、朱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700元、3000元、4500元、3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孙某、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孙某、朱某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朱某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杨某、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杨某有立功表现,均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孙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五、被告人刘某、杨某、孙某、朱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开设赌场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
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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