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许某受孙某、陈某(均已判刑)雇佣,在其二人开设于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赌场内,伙同李某、王某等人(均已判刑)负责为赌客兑换赌资等工作。
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陈某、李某、王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朱某、邵某、桑某、陈某、邱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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