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12月起,从他人处取得“太阳城百家乐”赌博网站的账号和密码后,在本市武宁路2525弄76号301室其家中开设“百家乐”网络赌场,召集等人下注进行赌博,并以投注金额千分之八的比例取得抽头费等方法获取非法利益。
2011年3月9日晚,当被告人周某等人再次在该处进行网络赌博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赌博现场、赌博用具和记录账本照片,记录账本,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部分电脑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在被司法机关
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和赌博用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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