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3月起,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在本市闵行区x号一无名无证游戏机房内开设赌场,仍负责看店、收银、上分等活动。
同年5月17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对上述无证游戏机房依法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并缴获赌资人民币380元及各类游戏机19台、钥匙1串。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上述19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陆x、李x、邓x、许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当场检查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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