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季泉、陈根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09年年底,伙同李某、王某(均已判刑)在本市某路900弄居家宅75号底楼一间民宅内开设“二八杠”赌场,聚众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
2010年3月8日1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处当场抓获李某、王某等30余名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6万余元。
被告人郑某于2010年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和清单、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89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郑某宣告缓刑的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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