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
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夏某某以其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围仔西34号101房经营的杂货店为据点,做庄接受赌客投注“香港六合彩”外围码。
每次开奖后,夏某某按赌客买中号码的赔率进行付款,如未买中外围码,投注金则为夏某某所得。
2010年11月23日,公安民警在上述据点查获正在下注的三名赌客(另案处理),并将被告人夏某某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赌资11460元,并在其杂货店内查获记录投注额的收据共28本。
经核实,该收据上记载被告人夏某某自2010年8月以来,接受投注金的总额为408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购买六合彩收据、赌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资料,证人邓某明、李某平的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非法获利的情况及较好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执行至2011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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