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2年4月19日因犯
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变更为
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
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古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
2012年7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2016年11月17日由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08年4月29日因犯
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
2001年6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解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
2015年8月25日被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建筑公司业务人员。
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文某某、焦某某、解某某、冯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刁某某、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渝0116刑初74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肖颖、代理检察员代俊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古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文某某、焦某某、解某某、冯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刁某某、江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先锋镇、九龙坡区西彭镇、铜罐驿镇开设赌场。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古某某与刘彬(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顺江村百顺国的民房内、江津区先锋镇花椒鸡餐馆内开设赌场,以打“小九”等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除去赌场开支,被告人古某某分得人民币12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人民币6000余元。
2、2014年4、5月份,刘彬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文某某、焦某某、解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开设赌场,为躲避公安机关查处,赌场地点在西彭镇长石村刘彬老家、西彭镇渝西中学附近一养猪场、西彭镇马鞍村的民房、西彭镇小湾立交附近竹林等地轮换,该赌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进行抽头渔利。
除去赌场开支,被告人陈某某、解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文某某、焦某某各分得人民币5000余元。
3、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冯某某、解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两叉河附近的一处竹林内开设赌场,以打“小九”的方式组织他人参与赌博,赌场开设7日左右,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万余元。
除去赌场开支后,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各分得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胡某某、解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000余元。
4、2014年6、7月份,刘彬在九龙坡区西彭镇开设赌场过程中,因其他股东退出,刘彬又伙同被告人刁某某、江某某等人在九龙坡区西彭镇小湾立交处开设赌场,该赌场开设5日,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进行抽头渔利。
除去赌场开支后,被告人刁某某分得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0余元。
5、2014年8月左右,被告人刁某某租用钟万春位于江津区先锋镇椒乡村春涛养殖场的房屋用于开设赌场,以打“小九”的方式组织他人参与赌博,每日参赌人员达20人,按赢家盈利的5%进行抽头,赌场开设5日,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0余元。
除去赌场开支后,被告人刁某某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同年7月29日,被告人解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8月7日,被告人冯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古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同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9月2日,被告人文某某、焦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同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同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9月23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6年2月底至3月16日,邓建明(另案处理)先后租用江津区怡然街居民住宅、名豪小区住宅、卞家厅茶楼、通泰街住宅,组织被告人陈某某、朱沈波、韩永光、喻绍睿、胡文碧、刘涛、范俊文等人共同开设赌场。
采用各自轮流坐庄、坐门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供参赌人员下注赌博从中渔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
2016年3月16日晚,公安机关将该赌场及被告人陈某某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古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文某某、焦某某、解某某、冯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刁某某、江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李某、陈某、白某、吴某、刘某2、蒲某、田某1、廖某、刘某3、温某、王某、赵某1、谢某1、谢某2、田某2、张某、钟某、赵某2、黄某、江某、邓某、韩某、朱某、喻某、胡某、范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前科材料、立功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文某某、焦某某、解某某、冯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刁某某、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古某某、解某某、冯某某、刁某某、胡某某、文某某、焦某某、杨某某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古某某、刁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古某某、刁某某、陈某某案发后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四、被告人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五、被告人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六、被告人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七、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八、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九、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十、被告人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十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十二、被告人古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1200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文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焦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解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冯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刁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江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刁某某提出其在一审时检举一网上逃犯未被认定为立功,其在二审期间又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二审中出现新事实,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古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文某某、焦某某、解某某、冯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刁某某、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刁某某检举周某某、陈某某盗窃、彭某某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刁某某在一审时检举的网上逃犯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刁某某的检举材料、公安机关对周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材料及起诉书、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刁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原审被告人古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文某某、焦某某、解某某、冯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江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上诉人刁某某提出其在一审时检举一网上逃犯未被认定为立功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刁某某检举的网上逃犯的犯罪事实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刁华提出其在二审审理中检举他人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上诉人刁某某在二审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刑初74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项及对被告人刁某某的定罪部分,即:一、被告人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四、被告人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五、被告人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六、被告人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七、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八、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九、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十、被告人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
十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十二、被告人古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1200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文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焦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解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冯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刁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江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刑初7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刁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三、上诉人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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