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2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433024196902120214,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溆浦县江口镇大江坪村4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关押,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
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
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美清、曾美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叶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肖海平商量后邀起段祥、江福顺、陈忠海等人在本县江口镇大江坪村“麻子婆”屋开设“二八杠”赌场,
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开设赌场10余天。
8月初,又转移到大江坪村段祥新屋里开设“二八杠”赌场,一直到9月10日。
9月11日起又转移到大江坪村张克林屋前空坪继续开设“二八杠”赌场,至9月16日被公安干警发现后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10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1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肖海平(另案处理)商量后邀起段祥、江福顺、陈忠海、肖建东(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本县江口镇大江坪村“麻子婆”屋、段祥新屋、张克林屋前空坪处开设“二八杠”赌场,从庄家赢利中按比例抽头渔利,每天参赌人数数十人,共抽头渔利10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肖海平的证言,证明他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期间合伙在江口镇大江坪村“麻子婆”屋、段祥新屋、张克林屋前空坪处开设“二八杠”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共获利10万余元,他和被告人杨某某都分得1万余元。
2、证人肖建东的证言,证明他与被告人杨某某在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15日合伙在江口镇大江坪村段祥新屋、张克林屋前空坪处开设“二八杠”赌场,从中抽头渔利,他分得5000余元。
3、证人陈忠海、肖国明、张在发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的事实。
4、证人邹玉长、王长军的证言,证明他们在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里赌博。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位置及赌博工具等相关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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