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乡**街**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2月1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提供赌具,于2013年6月22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
赌博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拘传,当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封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封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拘传,当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分局
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封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孙某某、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9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园**号**室开设赌局并召集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等人以“牛牛”形式赌博,抽头人民币900元。
2017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封某某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局并召集王某甲、赵某某、丁某某等人以“牛牛”形式赌博,抽头人民币5700元。
2017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封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泰伯花苑18号101室开设赌局并召集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等人以“牛牛”形式赌博,后民警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孙某某、封某某及赌客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抽头款人民币470元,同时查扣赌资人民币13735元,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物证涉案赌具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江苏省常州监狱出具的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丁某某、王某乙、戴某某、石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孙某某、封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
聚众赌博;被告人封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封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宁
201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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