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某,外号“棒棒锤”,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蓝山县塔峰镇高阳村6组。
因涉嫌犯
赌博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永州市公安局决定对其
取保候审。
2011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3月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本院以赌博罪决定对其逮捕,2012年4月6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
看守所。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朋、钟某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人曾庆朋传唤不到案经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决定逮捕,尚未执行逮捕。
本院于2011年8月28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
2012年6月11日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补诉字[2011]54-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裁定恢复对被告人钟某某犯赌博罪一案审理(被告人曾庆朋另行处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雷格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邦明、彭莉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钟某某伙同曾庆朋(另行处理)、李鹏瑞(已判刑)等于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29日在蓝山县外贸局家属区、蓝山县湘粤路一日三餐餐馆四楼等地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赌博,以赌博为生活主要来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已在永州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
再查明,同案犯李鹏瑞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曾庆朋、冯雄瑞、李鹏瑞、唐斌的供述;3、证人刘冬梅、廖秀英、张国栋、黄昌兰、黄国军、陈裕德等的证言;4、辩认笔录;5、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6月至2010年后底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伙同李石勇、成石斌、余席忠、李鹏瑞、范五财、雷胜忠、谭治敏、谭治安(均已判刑)等二十多人在蓝山县南海大酒店、李鹏瑞家、塔峰镇东村、塔峰镇花果村等多处以“大吃小”、“扯公牛”形式以营利为目的
聚众赌博,每次赌博输赢巨大。
再查明,同案犯余席忠、成石斌、李石勇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李石勇、成石斌、余席忠、谭治敏、谭治安等的供述;3、证人胡志敏、陈流国、李强等的证言;4、辩认笔录;5、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
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某某的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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