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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1953年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任商水县×乡×校会计,住周口市川汇区。
 
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8日转逮捕。
 
2008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6日被逮捕。
 
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贪污罪
 
2002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乡×校校长袁志华利用商水县全县教师统一审核编制之机,将袁志华的儿子袁×成的名字列入全乡教师名单,并从2002年9月至2004年11月骗取财政工资拨款共计11723.5元,赃款被袁志华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袁志华、袁×成、吴平安的证言,书证高某甲所写查证说明一份,×乡×校2002年9月份至2004年12月份记账凭证、代收代发转账明细单,×县行政事业单位列编人员花名册、袁×成的人员编制卡一份、×乡教育组人员花名册、年度考核结果登记表,袁×成学籍表、毕业生登记表、见习期满确定工资等级审批表、任职资格评审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滥用职权罪
 
2006年5月,在商水县×乡×校整体向川汇区移交期间,身为商水县×乡×校会计的被告人高某甲在明知杨×光、姚×逵、何×敏、赵×燕、王×立、孙×丽、李×博、勾伶八人既无教师分配介绍信、又不是2004年商水县公开招教录用人员的情况下,仍按照袁志华的安排和吴×安分别为以上八人填写工资转正定级表,并加盖中心学校公章后,分别交给当事人想办法在转正定级表上加盖商水县教体局工资专用章、人事局工资福利专用章和人事代理工资专用章。
 
然后被告人高某甲凭八人的工资转正定级表将八人的工资录入×乡×校工资底册,后录入商水县财政局财供人员工资底册,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袁志华、谢×美、黄×春、吴×安、勾伶、勾×云、杨×光、杨×学、何×敏、姚×逵、李×博、孙×丽、赵×艳的证言,书证周口市人民政府文件周政(2006)12号关于调整川汇区和商水县行政区划的通知、×乡移交人员花名册、×乡教育移交人员档案统计表、×乡移交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周口市川汇区财政局关于×乡勾伶等八人2007年、2008年1-8月工资明细表、×乡中心学校出具2008年1-2月份勾伶八人工资发放情况和2007年、2006年工资情况,商水县教体局2004年招聘教师录用人员花名册,商水县教体局证明,勾伶八人的工资等级审批表,勾伶的教师分配介绍信,周口市川汇区×乡×校校长袁志华违法事实的有关材料、关于省编办转办商水县×乡×校在移交川汇区期间违规进人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赵×艳等八位同志查档情况,被告人高某甲户籍证明,川汇区教体局关于高某甲系李埠口乡中心学校主管会计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袁志华骗取公共财物11723.50元;在×乡整体教师向川汇区移交之际,其按袁志华的安排违规办理致使八名教师持假手续被移交到川汇区,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高某甲上诉称:自己是受校长袁志华的安排将袁志华的儿子袁×成的名字列入全乡教师名单,自己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谋取任何利益,故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他人填写工资转正定级表并加盖公章,也是受校长袁志华的安排,自己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因此认为自己在滥用职权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
 
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高某甲受其领导袁志华的安排将袁×成的名字列入全乡教师名单,被告人高某甲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占有公共财物,其财政拨款11723.5元是被袁志华占有。
 
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为他人填写工资转正定级表并加盖学校公章,也均是受校长袁志华的安排。
 
在上述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不起主要作用,显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按照袁志华的安排,违规将袁×成的名字列入全乡教师名单,致使袁志华非法领取工资,又按照袁志华的安排违规为他人填写工资表转正定级表,并加盖学校公章,致使八名教师持假手续被录入到商水县财政局财供人员工资底册,后移交到川汇区而领取工资,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被告人高某甲关于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高某甲构成贪污罪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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