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原系句容市水产技术指导站站长。
2014年4月3日因涉嫌
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忠,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陈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句容市水产技术指导站站长,负责辖区内省级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的申报、监管工作。
被告人李某甲在组织实施2009年、2010年省级高效设施渔业项目过程中,明知句容市东道圩水产品专业养殖合作社、句容市西城新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不符合项目申报要求,且未按《项目协议书》要求进行建设,违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印发的《关于下发2009年省级高效设施渔业项目资金的通知》、《关于做好2010年省级高效设施渔业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以及《江苏省高效农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仍采取指导编造虚假材料和放松监管手段,帮助上述两家合作社非法获取共计人民币93.5万元的省级高效设施渔业补贴资金并顺利通过中期验收,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受到检察机关调查谈话前,主动到句容市农业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陈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张某、姚某、潘某、王某甲、杨某甲、王某乙、洪某、杨某乙、吴某、李某乙的证言;书证户口摘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命文件、职责说明、案发情况说明、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专项资金拨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涉案金额中,有29万已使用于水产养殖建设上,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句容市东道圩水产品专业养殖合作社、句容市西城新圩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其本身完全不符合省级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的申报条件,不应该得到相应的国家补贴,后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了国家专项资金的补贴,就应认定其犯罪数额。
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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