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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男,住柘城县。
 
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柘城县某某办事处后张老家村在支部书记张某甲的组织下,将本村位于商周公路南侧的集体建设用地7560.57平方米,以总价61.7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潘某、张某乙等三人,后三人又将此块地以20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乙、杨某甲,二人购买其于2014年12月份开始建设商品房。
 
被告人王某甲时任柘城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二中队队长,发现此非法建房的违法行为后,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1日两次下发了停工通知,但其未正确履行职责,明知应当立案调查而未向领导汇报,致使张某乙等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未被及时发现和移交查处,张某乙等人违法建房成为事实后,王某甲才于2015年3月18日呈请领导批准立案调查,但被告人王某甲不按规定调查,并少报占地面积,草率结案,致使倒卖土地一事又一次未被发现,并导致张某乙等人的非法建房的行为继续实施,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邢某甲、路某甲、李某乙、张某乙、李某甲、杨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柘城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二中队队长期间,发现张某乙等人违法建房的事实后,明知应当立案调查而没有立案调查,致使张某乙等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未被及时发现和移交查处,张某乙等人违法建房得逞后,虽立案调查,但其仍未按规定调查,并少报占地面积,草率结案,导致张某乙等人非法建房的行为得以继续实施,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自首的观点,经查:本案系他人举报,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3日初查后已掌握被告人王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4月17日书面通知王某甲到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侦查,因此王某甲是被通知而到案,是被动到案,并非主动投案,且其犯罪事实已被掌握,该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在查处过程中对违法建房行为进行了制止、停电等处罚措施,滥用职权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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