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
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8年3月2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8年3月2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犯滥用职权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睢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睢刑申字第1号再审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正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7月至2008年3月份,被告人张X在任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所长期间,超越职权,违反法律法规收取罚款、赞助费、征兵政审等费用共计263756.5元,向清水湾渔场索要鱼260斤(折合现金1300元),上述款物共计265056.5元全部用于所内开支。
案发后,张X已向清水湾渔场经理袁一X退还收取的赞助费2000元,并结清鱼款共计7858元。
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记帐笔记本(3本)、记帐凭证、收入认可表、睢县公安局证明、罚没收入票据、合同书、退款同意书、收据、张X户籍证明、职务证明等;证人楚一X、苏一X、刘一X、朱一X、卢一X、刘二X、袁一X等40名证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所长期间,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公私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65056.5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张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明显,且在其任所长期间把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务开支,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X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申诉人张X申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行为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265056.5元错误。
就本案而言,涉案的所有罚没款项均系依法对当事人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罚款,虽然申诉人的部分处罚行为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但被处罚当事人均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应该受到治安处罚,其向派出所缴纳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涉案当事人所罚没款项,依法均是当事人应该支出的款项,不存在损失问题。
另外申诉人收缴的罚没款项,全部用于派出所的办案经费或日常开支,将用于公务开支的款项认定为公私财产损失明显不当。
2、原审判决将申诉人的全部行为均认定为滥用职权犯罪错误。
首先,申诉人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有权对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的事项作出决定,不属于超越职权,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其次,收取的赞助费为当事人或单位自愿捐赠给派出所作为办案经费,虽有不当,但不属于滥用职权。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张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睢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8份,证明该18份处罚决定涉及的17600元罚款应当从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张X滥用职权总数额中扣除;2、领款人出具的条据5张,证明5案件受害人从睢县城郊派出所领走现金19900元,该款亦应从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张X滥用职权总数额中扣除。
庭审中,原审被告人称,其任职期间,派出所500元以下罚款111240元,该部分罚款的处罚依法属于派出所职权范围;案件当事人或单位自愿捐赠给派出所办案经费41600元,虽有不当,但不属于滥用职权;由于会计重复记账出现的错误和派出所暂时保管的受害人款项等共计52125元也应从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张X滥用职权总数额中扣除;原审被告人任职期间派出所收取6200元当兵政审费用数额较小,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
总之,原审被告人任职期间总收入277590.5元,其中有裁决罚款17600元、发还当事人款19900元、500元以下罚款111240元、赞助费41600元、会计重复记账和派出所暂保管等款52125元,上述5项应从滥用职权总数额中扣除,原审被告人滥用职权收取的费用离法律规定滥用职权罪20万元以上的犯罪标准相差甚远。
原审被告人认识到,其任职期间对违法行为处理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在收取罚款时没有按照国家财经纪律及时上交罚没款项,但所收取的涉案款项全部交给派出所记账并用于公务开支,没有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滥用职权犯罪的数额标准,依法不应按犯罪处罚。
再审中公诉机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再审庭审,公诉机关认为,张X任职期间,派出所总收入277590.5元,其中认可有裁决罚款17600元、上缴公安局户口迁移证及户口本费84元、发还当事人款项19900元三项,应从其滥用职权总数额中扣除。
除此,原审被告人任职期间违法收取罚款、赞助费、征兵政审等费用共计240006.5元,向清水湾渔场索要鱼260斤(折合现金1300元),上述款物共计241306.5元,属于滥用职权的犯罪数额。
原审被告人张X在担任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所长期间,超越职权,违反法律、法规,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人,违反法定程序、标准实施罚款;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法强行收取所谓的赞助费、政审费,乱罚款乱收费,将上述违法款项截留坐支,属于违法决定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41306.5元,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综上,起诉书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再审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反驳证据,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的三笔款项应从其滥用职权总数额中扣除。
但对原审被告人提出的从其滥用职权总额中扣除500元以下罚款、赞助费、征兵政审费等其他款项的请求不予认可。
再审确认原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原审被告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个别证据存在瑕疵,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任职期间收费总额的计算无异议,不同意公诉机关指控其500元以下罚款、收取赞助费等属于滥用职权犯罪行为。
经再审查明,2004年7月至2008年3月份,原审被告人张X在任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所长期间,收取罚没款、赞助费、征兵政审及与案件相关费用等共计277590.5元,其中有裁决罚款17600元、发还当事人款19900元、上交睢县公安局户口迁移证和户口本费用84元、500元以下罚款111240元、赞助费41600元、征兵政审费用6200元、向清水湾渔场索要鱼260斤(折合现金1300元),上述款物大部分用于所内公务开支,另有少部分款项在所内暂保管。
案发后,张X已向清水湾渔场经理袁一X退还收取的赞助费2000元,并结清鱼款共计7858元。
本院认为,一、原审被告人张X任职期间收取各种费用计277590.5元,其中包括有裁决罚款17600元、发还当事人款19900元、上交睢县公安局户口迁移证和户口本费用84元、500元以下罚款111240元、赞助费41600元、征兵政审费6200元等的事实清楚。
二、原审被告人和公诉机关认为有裁决罚款、发还当事人款项和上交睢县公安局户口迁移证和户口本费用应从原审被告人张X滥用职权总数额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
三、原审被告人张X认为其收取的500元以下罚款111240元、赞助费41600元两项依法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该部分罚款属于派出所职权范围,依法不能认定为原审被告人滥用职权。
原审被告人在职期间收取的41600元赞助费,现无法律规定为滥用职权行为,再审对原审被告人关于从犯罪总额扣除该两项收费数额的观点予以认可。
综上,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任职期间对违法行为处理时没有全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收取罚款时存在没有按照财经纪律及时上交罚没款项的行为不当,但所收取的涉案款项全部交给派出所记账并用于公务开支,没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事实,依法不应按犯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依据法律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
再审对原审被告人的申诉请求予以支持。
结合再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睢刑初字第65号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余方治
审判员刘素梅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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