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哈垦检诉刑诉〔2018〕1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汉族,大学本科,第十三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调研员,住哈密市向阳路*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师分院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9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从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一次(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7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在时任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党委书记、政委被告人孙某某的主导和推动下,经淖毛湖农场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成立职工车队,和鹏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合作。
2013年12月30日,淖毛湖农场召开职工大会,通过了《淖毛湖农场职工运输车队实施方案》。
2014年1月1日,淖毛湖农场工会和鹏远公司签订《兵团职工运输车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农场用筹集到的资金购买车辆,交付鹏远公司经营。鹏远公司按照协议分三年给淖毛湖农场出资职工分红、返本,分两年返还职工申请的贴息贷款本金及利息。三年后车辆归鹏远公司所有。鹏远公司用自购30辆运输车辆、80%公司股权、入股路权、公司流动资金和应收款项作为抵押,担保协议的履行。
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合作方鹏远公司车辆抵押没有到位,担保财物没有到位,农场党委常委会没有形成决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7日,两次违反规定,将淖毛湖农场筹集的2554.5万元资金拨给鹏远公司,至今无法追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财务凭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党委书记、政委,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淖毛湖农场直接经济损失2554.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风丽
2017年12月26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