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某某,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行贿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4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宁陵县
看守所。
辩护人万大强,王耀刚,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对单位
行贿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韩某某在任河北省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员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销售给宁陵县水务局供水安全工程塑料管材过程中,先后多次给宁陵县水务局钱款670805元,且其销售的Φ110、Φ90、Φ63、Φ50、Φ32聚丙烯PP管,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韩某某在任河北省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员期间,其销售给宁陵县水务局价值1539852.38元的Φ110、Φ90、Φ63、Φ50、Φ32聚丙烯PP管,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系不合格产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宁陵县水务局钱财,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对单位行贿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我没有行贿,1、我是在无奈情况下捐的款,钱数不是670805元,应以我给李文涛的一张银行卡上的金额和李文涛的书证为准。
我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
我是帮宁陵县水务局的忙。
2、我的产品不是伪劣产品,既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又符合合同的约定。
辩护人意见:(一)关于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没有事实依据,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1、本案不存在不正当利益。
河北省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是通过招投标获得与宁陵县水务局签订合同的机会的。
不是通过采取向宁陵县水务局行贿的不正当手段取得。
2、不能证明兴盛公司销售给宁陵县水务局的聚丙烯PP管为不合格产品,因为该5份检验报告所检验材料来源不明,从提取笔录看,所提取的样品全部是PVc管材,同时提取的四家公司的管材样品,另外三家公司也有与兴盛公司相同规格的样品,所以该5份检验报告所检样品不能证明是玉田兴盛公司的产品,且5份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不是强制性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尽管兴盛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个别指标没有达到推荐性行业标准,也不能据此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二)本案不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宁陵县水务局财物的事实。
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其所交给李文涛的钱款为其给予宁陵县水务局的捐款。
而在庭审中的陈述变为其所交给李文涛的钱款是其将“帮助水务局套取的管材节余款返还给水务局”,辩护人认为韩某某当庭陈述可以采信。
理由是:韩某某的当庭供述与赵宏武亲笔书写的两份证词相符。
韩某某当庭供述及赵宏武的证词与李文涛的证词并不矛盾,李文涛的证词只能证明是其多次收取了韩某某交来的现金及银行卡,但其不能证明韩某某所交钱款的性质,且韩某某当庭供述与其每次交给李文涛的钱数都不是整数这一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常理。
(三)关于对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人认为韩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向宁陵县水务局销售PP管材的不是韩某某,而是河北省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起诉书指控主体错误。
宁陵县安全引水管网采购合同书对所需PP管材质另有明确的约定。
公诉机关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上述约定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约定合法有效。
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兴盛公司所供的PP管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5份检验报告不能成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因为该5份检验报告所检样品材料来源不明,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不是强制性标准。
综上认为,韩某某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宁陵县水务局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其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不能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应宣告被告人韩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韩某某借用河北省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联系业务,进行招、投标与宁陵县水务局签订管材购销合同。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韩某某在向宁陵县水务局销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塑料管材期间,于2005至2006年8月份,先后多次给宁陵县水务局钱款670805元。
且其销售给宁陵县水务局的价值1539852.38元规格型号分别为Φ110、Φ90、Φ63、Φ50、Φ32聚丙烯PP管,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其是河北省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员,公司不发工资,不报销任何费用,可以用公司的委托销售书、合同书、产品介绍资料等。
其于2005年至2007年以河北省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推销给宁陵县水务局安全饮水项目供水管材共计270万左右。
其在销售管材过程中,宁陵县水务局的李文涛在办公室内给其说水务局的领导让李文涛问能否给水务局捐助点钱,其以捐助的形式给予宁陵县水务局一张银行卡,卡上的钱数记不清,以李文涛所说为准。
2、证人李**(宁陵县水务局会计)证言,证实在2005年至2006年宁陵县水务局与河北省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韩某某有业务往来,在此期间,经时任局长赵宏武安排,其共收取韩某某给予宁陵县水务局的钱款67万余元,用于单位支出了。
67万元中有现金28万余元和银行卡,最后一次韩某某转给其一张银行卡,时间是2006年8月7日,是和韩某某一块到宁陵县农业银行办理的,金额是38万余元,其以张常春的名字办理了银行卡,并将38万余元转存到卡内。
并证实67万余元没入单位账,每次收到钱都记到一个笔记本上了,每次支出也都记到本子上了。
并证实每次收钱都是事先赵宏武安排好让其收下,具体他和韩某某怎样商量的,其不清楚。
3、证人李**宁陵县水务局农水技术指导站站长)证言,证实宁陵县水务局农水技术指导站在施工中所使用的塑料管材采购都是赵宏武局长与供货商协商后签订的合同,其只负责接收,其接收的河北玉田兴盛塑料管业韩某某的管材过程中,韩某某没有提供检验合格证书,管材上面没有标有注册商标、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本标准编号等永久性标识。
4、证人杨**(宁陵县水务局副局长)证言,证实其在宁陵县水务局任副局长期间,河北省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韩某某于2005年—2007年给宁陵县水务局提供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中的塑料管材,没有见到韩某某出具卫生部门和质检部门提供的合格证,没有标明生产厂名、注册商标、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和本标准标号等标识。
5、证人张**(河北省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自2005年—2007年,韩某某从其公司购买了200多万元的PP管,在给韩某某供货过程中,都是按照韩某某的要求生产的,壁厚没有达到国家标准,也没有打印生产地址、品名、商标等,价格比国家标准的要便宜三分之一。
6、书证1,即宁陵县水务局会计李文涛收取韩某某67万余元款记录复印件1页,证实韩某某在销售给宁陵县水务局塑料管材过程中,多次给予宁陵县水务局钱款的事实。
内容为“安全饮水项目,河北玉田县管材厂收到7200+9100+19300+248560=2841608月13日老韩转来农行卡1张(杨局长)计386630+上余15=386645。
以上款项670805元由赵宏武局长安排韩某某交给我单位的款,此记录复印于我笔记本中,与原件无误,李文涛”。
7、书证2,中国农业银行宁陵县支行银行卡取款、存款凭条14份,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将户名为“韩某某”的银行卡上的386630元转到“张常春”卡上,后李文涛分多次取出的事实。
8、书证3,韩某某以河北省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宁陵县水务局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安全饮水管网采购合同3份,证实韩某某于2005年至2007年与宁陵县水务局签订了管材购销合同,总价值277万余元,且已履行。
9、河北省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三份,证明1、经查账,2006年韩某某经手销售给宁陵县水务局塑料管材,管件1117908.38元,2007年销售给宁陵县水务局34544.28元。
2004年、2005年因发生火灾,会计资料烧毁无从查找。
证明2,证实韩某某不是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不领取任何报酬及销售提成,在外联系业务借用公司资质,在其公司所提的货物全部开具了发票。
证明3,证实经韩某某供应给宁陵县水务局的这几批无标识管材是按韩某某要求的规格、型号、无标识生产的,没有执行行业标准,公司并未有向韩某某出具河北省质监局检验的合格证书及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书。
10、河北省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账册即货物发票21页,证实韩某某销售给宁陵县水务局的塑料管材,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均开具了发票。
11、宁陵县会计核算中心记账凭证75页,证实韩某某销售给宁陵县水务局价值277万元的管材,宁陵县财政局已付款的情况。
12、证人李金峰(宁陵县水务局农水技术指导站站长)证言,证实宁陵县检察院于2010年4月30日在宁陵县水务局仓库内提取的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管材全部为PP管,是经韩某某销售给宁陵县水务局的,该管材上无生产厂家及管材标识。
13、证人郝玉华(宁陵县水务局副局长)证言,证实于2010年4月30日与本单位工作人员李金峰一起在场配合宁陵县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本单位仓库提取了安全饮水工程所购买的所有厂家现库存的管材,每种型号各三米,其中有一家管材无任何标识,李金峰说是从河北玉田兴盛公司购买。
14、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陈晓亮、曹玉华、刘勤国情况说明3份,证实在2010年4月30日三人在水务局工作人员郝玉华、李金峰的见证下提取了开封通宇、唐山长虹、鄢陵宏兴、河北兴盛管业四家公司生产的管材,因河北兴盛公司的管材无任何标识,其余三家管材上都有PVc管材,故在提取笔录上“提取样品”一栏内只写了PVc管材,且在提取过程中详细写明了提取河北玉田兴盛公司生产的Φ110、Φ90、Φ63、Φ50、Φ32各3米管材的情况。
15、委托检验协议书及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鄢陵宏兴、唐山长虹、开封通宇厂家生产的管材所做的检验报告,证明这三家送检管材为PVc管材,韩某某所供的管材是无厂家标识的PP管材。
16、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河南省产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5份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销售给宁陵县水务局的Φ110、Φ90、Φ63、Φ50、Φ32五种型号管材均不合格。
17、宁陵县水务局出具的Φ110、Φ90、Φ63、Φ50、Φ32五种型号管材报价清单,证明每种型号管材的价格。
18、Φ110、Φ90、Φ63、Φ50、Φ32管材价值一览表,证实韩某某销售给宁陵县水务局这五种型号管材价值为1539832.38元。
辩护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宁陵县水务局发出的宁陵县2005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及商丘众益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证明了兴盛塑料管业公司是通过招标获得与宁陵县水务局签订采购合同机会,中标人是单位,而不是韩某某个人。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规范使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的通知》中规定GB/T为推荐性国家标准代号,GB为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QB为轻工行业标准代号,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河南省产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依据的是推荐性行业标准。
3、盖有“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印章的韩某某身份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济合同委托代理证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是兴盛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4、赵宏武写给宁陵县检察院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韩某某交给水务局的钱不是行贿款,是为了弥补单位经费不足,采取虚报、虚开方式多批次套取节余管材的项目资金。
套取后由韩某某返还给宁陵县水务局。
5、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宣传册一册,其中第27页有兴盛公司各种型号的管材需达到的行业标准值。
其中Φ32使用压力要达到0.45MPa的,近似壁厚值为2.00mm;Φ50使用压力达到0.60MPa的,近似壁厚值为3.00mm;Φ63使用压力达到0.60MPa的,近似壁厚值为3.00mm;Φ90使用压力达到0.60MPa的,近似壁厚值为3.70mm;Φ110使用压力达到0.60MPa的,近似壁厚值为4.60mm。
依据的标准是QB/T(1929—2006)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河南省产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不科学,检验依据是推荐性行业标准。
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出厂和销售。
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企业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也应严格执行。
”而被告方自己提供的兴盛公司采用的标准即是国家行业推荐性标准(QB/T1929—2006),对此标准一经采用,就具有约束力。
但检验报告所检验的被告人韩某某销售给宁陵县水务局的五种型号的管材均达不到此标准,在庭审中被告方也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
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宁陵县水务局财物的事实,给予宁陵县水务局的钱款系节余管材的变现款问题,经查,被告人韩某某自己在侦查阶段数次供述均供述了给予宁陵县水务局捐助的事实,证人李文涛的证言及其书证与其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韩某某向宁陵县水务局销售了不合格产品,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经查,被告人韩某某自己供述,兴盛公司不给其发工资,是代理销售员,可以借用公司的合同书等手续,而兴盛公司也证明韩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不发工资,对外联系业务借用其公司的资质,恰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是借用兴盛公司的资质和印章进行招、投标与宁陵县水务局签订合同,其行为属于韩某某个人行为。
此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认为自己构不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所销售产品既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又符合合同约定,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4条 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而被告人韩某某与宁陵县水务局签订的合同中虽对管材的壁厚有约定,但其供给宁陵县水务局的管材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也没有卫生部门和质监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没有标明生产厂名、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本标准编号等标识。
且经质监部门鉴定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要件,故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此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所检样品来源不明问题,经查,宁陵县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扣押包括开封通宇、鄢陵宏兴、唐山长虹、河北玉田兴盛公司四家厂家管材,且注明兴盛公司管材型号为Φ110、Φ90、Φ63、Φ50、Φ32,证人李金峰证言河北玉田兴盛公司所销售给宁陵县水务局的管材全部为PP管,而开封通宇、鄢陵宏兴、唐山长虹三家管材上均注明为PVc管材,只有兴盛公司生产的管材上没有任何标识。
证人张瑞甲也能证明韩某某从其公司购买的PP管无任何标识,因此,所送检的5份样品均能说明是韩某某所销售给宁陵县水务局的五种型号管材。
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宁陵县水务局钱款的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在给宁陵县水务局供货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万元。
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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