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公民身份号43XXXXX,汉族,高中文化,原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中方县五龙溪水库大坝除险加固工程现场施工主管人员,住株洲市天元区。
因涉嫌犯单位
行贿罪,2012年4月28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1日被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8月3日经中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建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芳、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陈阵担任记录。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潭、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中方县五龙溪水库大坝除险加固工程在湖南省水利厅招投标时,大禹公司中标,同年12月28日,中方县五龙溪水库管理站作为业主方与大禹公司签定了合同协议书,后大禹公司作为施工方安排由何建纲作为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财务管理,被告人蔡某某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
中方县五龙溪水库管理站站长卿小平为该项目法人代表、项目办主任,副站长王某某为项目办副主任,共同负责质量管理、进度控制、资金使用管理和组织验收。
在施工时,经业主方、施工方及相关部门人员开会决定将长江委批准的防渗墙方案改为按照高压旋喷的方案进行施工,另在中方县五龙溪水库大坝除险加固工程的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卿小平和王某某授意蔡某某不按设计要求进行。
在工程验收、结算时,卿小平、王某某明知大禹公司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而按照原设计方案虚报验收资料、虚报冒领工程款,但为了本单位小集体的利益和个人的私利而期间,为了大坝除险加固工程验收顺利通过、工程款能顺利到位,被告人蔡某某先后给卿小平送了20万元,给王某某送了10万元。
具体为:
2010年2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华庭宾馆旁其车上送给卿小平一张9万元的现金支票,卿小平将支票给其妻取钱后将该9万元用于家庭开支。
2010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华庭宾馆旁其车上送给卿小平11万元现金。
2010年2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居住的中方县五龙溪山庄送给王某某一张10万元的现金支票,王某某将支票取钱后将该1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作为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方县五龙溪水库管理站大坝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代表单位被动行贿,未明显获得不正当利益。
经审理查明,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卿小平、王某某、蔡国华、潘先锋、邓本华、潘存公、张首付、丁平红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而按照原设计方案虚报验收资料、冒领工程款,获取不正当利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作为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方县五龙溪水库管理站大坝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谷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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