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泌阳县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2,该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人杨某某2,又名杨某某1。
现羁押于泌阳县
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邹某某,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华某公司犯单位
行贿罪,被告人杨某某2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杨某某2、辩护人邹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华某公司在开发下河、堡子新农村社区项目中,占用堡子村委和下河村委的土地。
华某公司总经理杨某某2为感谢下河村支书纪某某1和堡子村支书黄某某的帮忙,同时为了今后项目的顺利运作,分别让纪某某1、黄某某在财务上出具了十万元的误工费领款条,向黄某某、纪某某1行贿共20万元。
2、华某公司在开发下河、堡子新农村社区项目中,为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杨某某2于2012年9月分两次向马谷田镇党委书记李庚健行贿共计11万元。
3、华某公司在开发下河、堡子新农村社区项目中,因无房屋预售许可证被泌阳县房管所查处。
为少交罚款获得销售权,杨某某2于2012年8、9月份向泌阳县房管所所长何某某行贿2万元。
4、华某公司在开发下河、堡子新农村社区项目中,杨某某2向主管马谷田镇土地、城建工作的副镇长杨某某行贿1万元。
5、华某公司在开发下河、堡子新农村社区项目中,为违法占地一事,杨某某2向马谷田镇土地所所长吴某行贿5千元。
6、华某公司在开发下河、堡子新农村社区项目中,为争取新农村建设补助资金,杨某某2向泌阳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主任李某某1行贿1万元。
7、华某公司在开发下河、堡子新农村社区项目中,为办理土地批准手续,杨某某2向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张某某1行贿1万元。
8、华某公司在开发下河、堡子新农村社区项目中,因施工中发生一起安全事故,杨某某2向泌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王广春行贿5千元。
针对上述指控,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华某公司的工商注册及其财务资料、关于下河、堡子新农村社区的有关立项、土地征用等手续、证人杨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华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杨某某2向他人行贿的37万元中,有35万元对方均未接受,行贿行为未完成,且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属单位行贿未遂;且该行贿行为没有给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杨某某2认罪、悔罪,积极在侦察机关退缴33万元,在审理阶段缴纳5万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在拘役幅度内对杨某某2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杨某某2与杨某、许某某三人协议合伙承建开发马谷田镇下河、堡子新农村社区。
2012年8月14日,杨某某2与苗某某、杨某1注册成立了华某公司,杨某某2占公司90%的股份,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012年9月18日,杨某某2与杨某、许某某三人又协议约定,下河、堡子新农村社区项目由华某公司运作,三人在该项目所占的比例分别为40%、20%和40%。
为顺利实施下河、堡子新农村社区开发项目,杨某某2与杨某和许某某的委托人纪某某商定,由杨某某2负责外围关系的协调。
为此,经与杨某、纪某某二人商定,杨某某2向与开发项目有关的人员行贿共计36.5万元。
具体分述如下:
1、为感谢下河村委支书纪某某1和堡子村委支书黄某某在项目征用土地中的帮忙,同时为了今后项目的顺利实施,杨某某2让纪某某1、黄某某分别在财务上出具了各十万元的误工费领款条,抵作二人的购房款。
2、为取得马谷田镇政府对项目的支持,杨某某2于2012年9月先后两次向镇党委书记李庚健行贿共计11万元,李庚健均未接受,经他人退给杨某某2。
3、因项目没有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被泌阳县房管所查处。
为少交罚款并获得销售权,杨某某2于2012年8、9月份向房管所所长何某某行贿2万元,何某某未予接受,经他人退给杨某某2。
4、在项目开发中,于2012年中秋节前,杨某某2向主管马谷田镇土地、城建工作的副镇长杨某某行贿1万元。
5、华某公司在开发下河、堡子新农村社区项目中,为违法占地一事,杨某某2向马谷田镇土地所所长吴某行贿5千元。
6、为争取新农村建设补助资金,杨某某2向泌阳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主任李某某1行贿1万元,李某某1未予接受,经他人退给杨某某2。
7、为办理项目土地批准手续,杨某某2向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张某某1行贿1万元,张某某1未予接受,经他人退给杨某某2。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纪某某、苗某某、杨某1、刘某、曹某、朱某、黄某某、纪某某1、李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吴某、李某某1、张某某1、邢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华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财务资料及杨某收集的撕碎的公司对账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费文件、下河、堡子新农村社区项目的申请报告及镇党委会会议记录、下河、堡子新农村社区项目违法占地处罚和整改通知书、杨某某2与被征地农户的征地协议书、杨某某2与杨某、许某某三人的补充协议书、抓获和户籍证明、罚没票据及杨某某2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2为了给单位合伙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合伙人商量一致,向有关管理人员行贿,其所在单位华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杨某某2作为合伙人之一,同时又是实际执行人,既是主管人员,又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
杨某某2的行贿款绝大部分被行贿对象拒收并退回,属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构成未遂。
鉴于杨某某2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赃款、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应对杨某某2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泌阳县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2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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