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南路永安花园。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冯某,原某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现任某控股庆阳分公司总经理。
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单位
行贿罪、
贪污罪被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原某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业务部经理,现任某控股庆阳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业务部经理。
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单位行贿罪、贪污罪,史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庆林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单位某医药有限公司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冯某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史某某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原公诉机关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4)庆林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瑛
审判员李卫东
审判员陈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冯雪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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