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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被没收财产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系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配套部物供室物资定额管理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某号1幢某室,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路,某号某、某室,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39岁,上海某有限公司总务经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反诉字[2010]20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辩护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薛某某自2003年6月自2009年5月担任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造船公司”)物资部物供室副主任、配套部物供室副主任,负责公司废旧钢材余料处理与审核招投标工作期间,先后四次收受有业务往来的孙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35000元,收受有业务往来的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0元,先后四次收受客户单位上海鑫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40000元,将上述钱款占为己有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沪东造船公司纪委找其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收受孙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薛某某的家属帮助其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二、行贿罪
2008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挂靠上海崭研废旧金属收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崭研公司”)期间,在向沪东造船公司回收废旧钢材余料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该公司配套部物供室主任陈某、副主任薛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0元。
三、单位行贿罪
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向沪东造船公司回收废旧钢材余料的过程中,代表添誉公司送给沪东造船公司分段制造部副部长薛某乙、分段制造部设备材料科科长陈某某、配套部物供室主任陈某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870000元。
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行贿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3日,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单位行贿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职务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某、陆某某、陈某、姚某某的证言,相关付款凭证、支票以及相关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所犯单位行贿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建议对薛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基本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对单位行贿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杨某某行贿罪事实应当属于单位犯罪,且属于自首,另外交代87万元单位行贿犯罪事实的情况构成重大立功。庭审中上述被告人、被告单位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薛某某自2003年6月至2006年6月担任沪东造船公司物资部物供室副主任,自2006年6月至2009年5月担任沪东造船公司配套部物供室副主任。自2005年6月起,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上述物供室副主任期间,均负责公司废旧钢材余料处理,参与招投标。
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薛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有业务往来的孙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35000元,占为己有,并为孙某某谋取利益。
2006年春节前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薛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客户单位上海鑫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40000元,占为己有,并为陆某某谋取利益。
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薛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有业务往来的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0元,占为己有,并为杨某某谋取利益。后被告人薛某某将该笔钱款存入其个人的浦发银行账户中。
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沪东造船公司纪委找其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收受孙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的犯罪事实。后在浦东新区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找薛某某协助调查时,薛某某交代了侦查人员已掌握的收受陆某某行贿15000元的事实和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他犯罪事实。2010年4月9日,被告人薛某某的家属帮助其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某的工作职责证明及户籍资料、证人孙某某、陆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关银行明细账单,沪东造船公司纪委和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制作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二、行贿罪
2008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挂靠崭研公司期间,在沪东造船公司回收废旧钢材余料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该公司配套部物供室主任陈某(另案处理)、副主任薛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沪东造船公司出具的相关职务证明材料,证实陈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相关职务便利。
2、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收购沪东造船公司废旧钢材余料的过程中,送给陈某、薛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0万元。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崭研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杨某某不是公司的股东或员工,仅是借用崭研公司的名义到沪东造船公司做生意。
4、沪东造船公司出具的余料钢材竞价销售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以挂靠的崭研公司名义与沪东造船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三、单位行贿罪
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向沪东造船公司回收废旧钢材余料的过程中,代表添誉公司送给沪东造船公司分段制造部副部长薛某乙、分段制造部设备材料科科长陈某某(均另案处理)、配套部物供室主任陈某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870000元。
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行贿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3日,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单位添誉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系其法定代表人。
2、证人薛某乙、陈某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在向沪东造船公司回收废旧钢材余料的过程中,送给薛某乙、陈某某、陈某现金共计人民币87万元。
3、沪东造船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证实薛某乙、陈某、陈某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相关职务便利。
4、相关付款凭证、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单位于2009年11月从沪东造船公司购入钢材后转售给其他公司营利的情况。
5、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单位添誉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所犯单位行贿罪系自首。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个人行贿事实应当属于单位犯罪,且属于自首,另外交代87万元单位行贿犯罪事实的情况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10月行贿陈某、薛某某时虽然挂靠在崭研公司名下,但没有证据表明该行贿行为体现了崭研公司的意志,行贿所得利益也不是由崭研公司获得,且当时杨某某尚未设立添誉公司,所以不能认定杨某某个人的行贿行为是单位行贿。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杨某某2010年3月12日初次到案时并未交代相关犯罪事实,直到2010年3月13日被侦查机关以涉嫌行贿罪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才供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个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和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因此,其供述个人行贿事实的行为系坦白而不是自首,其作为添誉公司主要负责人供述单位行贿事实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中自首的条件,系单位犯罪的自首。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沪东造船公司薛某乙、陈某某、陈某收受添誉公司所送的87万元人民币的行为,系添誉公司单位行贿事实的一部分,不可另作评价为检举揭发的立功行为。故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行为仅构成自首而不构成立功,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所犯受贿罪系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所犯单位行贿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三、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退缴的受贿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超杰
审  判  员    肖波
代理审判员    周国莲
书  记  员    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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