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大专文化,住所地:梅河口。因涉嫌犯单位
行贿罪,于2015年5月11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经理,住所地:梅河口。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5月4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女,初中文化,业务员,住所地:梅河口市国税小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5月4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陈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陈某共谋,为使公司承揽东辽县人民医院药品托管业务,于2011年3月,向时任该医院院长赵某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东辽县卫生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陈某,为其所在公司谋取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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