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5月5日出生。
辩护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
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
陈某某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芳、王洪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4年期间,陈某某利用担任网监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重庆智多公司收取民权县各网吧安全技术软件使用费、安装指纹器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以大队名义非法收受回扣款共计158107元,作为大队帐外资金用于经费支出。
原判认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作为单位经费支出,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陈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民权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收受的非法所得158107元予以追缴。
陈某某上诉称:贿赂款全部入单位账户并用于单位支出,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配合调查和全部退赃,且系初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意见与陈某某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鉴于公安经费保障不到位,建议依法裁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
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某在一审期间主动向民权县人民法院缴纳158107元,以弥补损失。
二审期间,陈某某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权县公安局网监大队非法收受重庆智多公司贿赂款15.8万余元,并为该公司牟取利益,情节严重,构成单位受贿罪;陈某某作为大队长,具体实施该犯罪,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鉴于本案系单位犯罪,贿赂款数额不大,且陈某某已全部弥补了损失,综合分析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为了单位利益,主观恶性较小,且系自首、真诚悔罪,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及辩护人意见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第(二)项,即陈某某构成单位受贿罪,民权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收受的非法所得158107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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