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2012年12月变更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工区、计量部、营销部营业及电费部郑东新区区域)。
负责人赵某某,原任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主任。
诉讼代表人赵睿,现任郑州供电公司营销部营业及电费部郑东新区区域经理。
辨护人徐江灿、孙英豪,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单位受贿于2013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
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5月31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法,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辨护人平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以(2013)郑刑二管字第1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德法、平莲,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诉讼代表人赵睿及辩护人徐江灿、孙英豪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0月12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时任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主任)在召开郑东新区供电部管理层会议时提议,把本辖区的电力安装工程业务指定或介绍给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然后从中收取合同总金额约10%的提成款,用于过节职工福利、临时工工资,及赔偿电力事故等支出。
该供电部管理层会议通过该提议并具体实施。
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先后承接到该供电部介绍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共计87534329元。
现已支付给郑东新区供电部600余万元提成款,案发时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还应支付郑东新区供电部65万元人民币;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郑东新区供电部200万元人民币。
二、2012年4月至2013年元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郑东新区供电部主任的职务之便,将辖区内的电力安装工程指定或介绍给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并在施工中予以协调相关部门关系。
后该公司负责人王某乙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为其提供帮助,于2012年4月的某日,送给被告人赵某某10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赵某某10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元月,送给被告人赵某某10万元人民币。
三、2011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郑东新区供电部主任的职务之便,以购房借钱为名,向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总经理赵某索要16万元人民币,后赵某从该公司财务领出16万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赵某某。
四、2012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郑东新区供电部主任的职务之便,为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介绍格林房地产公司的电力安装工程项目,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总经理赵某于2012年年底,送给被告人赵某某5万元人民币;2013年,被告人赵某某为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介绍郑州市南水北调供配电工程,该公司总经理赵某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赵某某2万元人民币。
五、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郑东新区供电部主任的职务之便,介绍电力安装工程给河南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该公司总经理孙某乙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三次送给被告人赵某某共计4万元人民币。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3年4月18日将被告人赵某某传唤至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并将其抓获,现涉案赃款部分已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
认为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受贿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认为:1、从主观方面看,被告单位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员工工资及福利待遇,稳定队伍;2、从客观方面看,被告单位没有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所得为合法获取的佣金;3、从整体来看,被告单位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并不严重,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
1、赵某某在单位受贿犯罪和个人受贿犯罪方面,具有自首情节;2、赵某某涉嫌的单位受贿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64.1万元,而案发前未获得的265万元为犯罪未遂;3、第二起指控中的赵某某收受王某乙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第三起指控中的赵某某收受赵某的16万元,应系赵某某与赵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受贿;5、第四起指控中的赵某某收受赵某的5万元和2万元,依法不能成立受贿,这两个工程并不在赵某某所管辖的郑东新区区域内,不存在利用其自己职权为请托人谋利的问题,该7万元应属于违纪行为;6、第五起指控中的赵某某收受孙某乙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单位受贿的事实与证据
2011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时任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主任)在召开郑东新区供电部管理层会议时提议,把本辖区的电力安装工程业务指定或介绍给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由此两个公司向该供电部提供工程利润的提成供该供电部使用,管理层会议通过该提议并具体实施,供电部需要资金时随时由两个公司提供。
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先后承接到该供电部介绍的电力安装工程,现已支付给郑东新区供电部1641078.26元提成款用于过节职工福利、临时工工资,及赔偿电力事故等支出。
案发时,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还应支付郑东新区供电部65万元人民币;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郑东新区供电部200万元人民币。
现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退出赃款65万元、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退出赃款100万元扣押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在担任郑东新区供电部主任期间,经班子会研究决定,把本辖区的电力安装工程业务指定或介绍给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根据其单位的吴某甲和袁某乙确认的工程成本及费用情况,经班子会讨论从中提成具体数额,用于过节职工福利、临时工工资,及赔偿电力事故中伤、亡者家属等支出。
因成本核算较麻烦,故商量的原则是以工程合同总价的10%作为参考数据。
这些钱都在这两个公司内暂存,其单位需要时通知这两个公司来交钱,一般公司把钱交给吴某甲、袁某乙,后再把钱交给王某甲造表发放,之前发放的名单在王某甲处保存,后来销毁了,案发前最近发放的名单王某甲仍有保存。
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这两个公司承接到郑东新区供电部介绍的电力安装工程后,共支付给郑东新区供电部五、六百万元提成款。
2012年9月,几方进行了核算,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还应支付郑东新区供电部100万元人民币,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郑东新区供电部200万元人民币。
2012年12月电力系统进行了改革,其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营销部营业及电费部郑东新区区域经理,春节时从上述两个公司提出共30万用于其郑州新区区域人员发放过节费,2013年3月份,给临时工工资及食堂补贴又支取了5万元,案发前,在两个公司账上还剩265万元提成款未付。
证人王某甲(系郑州市供电公司营业及电费部郑东区域综合管理员)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左右,赵某某到郑东新区供电部任局长以后,他本人或郭某和一个五十多岁的老王(指郑州市鑫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给其一些钱,让其造表发放给供电部工作人员,其经手的钱其在电脑上记有收支流水帐。
今年赵某某听说供电系统出事了,让其把流水帐删除了。
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份,经其逐笔核算,其保管小金库期间,共收入474.3万元左右,支出473.8万元左右,目前保险柜中还有5千多元。
支出主要有临时工工资、正式工作补助、月度指标考核、过年过节福利、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职工食堂补贴,还有一些以单位名义支出的婚、丧、病、生子等礼金。
2013年春节,其根据电力系统改革分家后的20个正式工名单,和123个聘用工、临时工名单造表,正式工人均5000元(其中13个管理岗人均8000元),聘用工、临时工人均1000元,六个班组每组发放浮动奖5000元,这次共发放29.2万元,发放当天他们给其了30万元;2012年12月,其接管单位职工食堂后,食堂每月需要补贴5000元左右,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共补贴食堂2万元左右,这些钱都是他们拿过来的。
其听说其辖区有一个中电死亡的,一个电伤的,还有烧毁了一辆汽车,都是由分局出钱赔偿的,赔偿的钱其没有经手,但家属收到赔偿后写的收条由其保管着,中电死亡的赔了62.5万元;烧毁汽车事故赔偿了10万元;电伤人事故赔偿了多少钱其不清楚。
证人吴某甲(现任郑州市供电公司新郑航空港综合保税区供电部副主任)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06年12月至2012年11月任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副主任。
2011年11月赵某某任郑东新区供电部局长之后,经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利用外部施工企业资质从事电力施工,后赵某某对其说原来分局都用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接电力工程,想再引进一个施工队伍,两个队伍好相互制约。
后其按赵某某安排先介绍给王某乙几个小活,后王某乙就进入郑东新区供电部辖区内施工了。
郑东新区供电部陆续介绍宇通公司、中豪房地产、社科院、郑东新区线路迁移工作、郑东新区第十六批、第十七批等多个工程等让王某乙干,合同金额大致5000余万元。
这些工程基本上没有招标,即便招投标也只是走个形式。
这些工程都是在郑东新区供电部管辖范围内的事情,郑东新区供电部为了能让鑫裕公司接到这些工程,在用户的用电方案上,尽量予以优化,减少用户的改造投入,在装表送电方面,也尽分局的最大努力,争取鑫裕服务的用户能早日送电。
另外,郑东新区供电部总共给博元公司介绍负责挖龙湖的东龙公司一、二、三批线路改造、华晶公司、东方魅力KTV等电力工程、另外还有20多个小的电力工程。
博元公司大致签订了3000万的施工合同。
郑东新区供电部需要用钱时,赵某某都让其通知王某乙和博元公司的郭某把郑东新区供电部介绍的电力工程收支清单汇总一下报给其,然后其再把收支清单报给赵某某,赵某某开班子会让大家看一下,班子会研究后让财务上算出来需要支出具体数目,让其通知王某乙和郭某根据郑东新区供电部支出数额凑整提取现金交给其,其再直接转手交给财务王某甲,由王某甲负责发放。
郑东新区供电部每次提取的现金都是根据两个公司可用金额提取现金,没有每项工程具体比例分成,就其调走之前,赵某某让其汇总了一下全部工程的收支清单,大概郑东新区供电部从鑫裕公司的王兴国那里提取了300多万元的现金,基本上就是按照实到工程款金额不到10%提取的;郑东新区供电部从博元公司郭某那里提取了200多万元的现金,根据未收账款余额,赵某某和郭某商量博元公司再留100万元给郑东新区供电部使用,钱留在博元公司,当时其也在场,等于说郑东新区供电部从博元公司提取的现金基本上就是实际收到金额的10%提取的。
郑东新区供电部提取的这些现金都用于每个月劳务费、食堂补贴、临时工工资、加油卡、修车费、通讯费及每个所里的办公费和过年过节福利,另外2012年7月份,因郑东新区供电部辖区内电线落地电死两个人,赔赏死者家属钱也是由王某乙出的。
(四)证人袁某甲(现任郑州供电公司港区供电部职工)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04年调到郑东新区供电部任检修班班长,2012年11月调到郑州供电公司港区供电部工作至今。
其工作职责主要负责辖区内检修工作及事故处理工作。
另外郑东新区供电部需要用钱时其受郑东新区供电部经理赵某某委派通知郑州鑫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博元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让他们按时把应给其单位提取的工程款交到郑东新区供电部办公室综合管理员王某甲那里。
这两个公司向郑东新区供电部提交工程款的事,当时其和赵某某、吴某甲、贾某、王某乙都在场,大概意思是除去工程上的材料、人工工资、管理费等方面的支出外,利润基本上都给其单位。
由于工程成本核算比较麻烦,商量的原则是以工程合同总价的10%作为一个参考数据。
其印象中郑东新区供电部从鑫裕公司王某乙那里提取了200多万元的现金、从博元公司郭某那里提取了300万元左右的现金,后来这些事情基本上都是赵某某、吴某甲与王某乙、郭某进行商定。
鑫裕公司、博元公司在郑东新区供电部范围内承接的工程,郑东新区供电部不出资也不提供劳务。
鑫裕公司和博元公司之所以能接到这些工程,主要是因为这些工程全在郑东新区供电部的辖区范围内,客户是看着郑东新区供电部的面子,才同意让鑫裕公司和博元公司干这些活的。
郑东新区供电部还利用自身的权利,为鑫裕公司和博元公司协调一些内外部关系。
郑东新区供电部提取的这500多万元现金都用于每个月劳务费、食堂补贴、临时工工资、加油卡、修车费、通讯费及每个所里的办公费和过年过节福利,另外2012年7月份,因郑东新区供电部辖区内电线落地电死两个人赔偿60多万元;2012年8-9月份,郑东新区供电部职工工伤赔偿50多万元。
(五)证人贾某(系郑州供电公司检修公司配电运检工区配电管理专责)的证言,证明了供电部除了所有正常的奖金加班费之类,还发放的有一部分现金,是由其单位个人签名领取的。
赵某某来供电部任主任以后,从社会上引进来了两个公司,一个叫鑫裕,一个叫博元,收入是由这两个公司提供的。
郑东新区供电部的一部分工程,由供电部协调,交给这两个公司具体去施工,他们按比例给供电部一定的费用。
具体的工程有郑东新区管委会的线路迁移工程,龙湖区域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线路迁移工程,还有一些客户报装工程,由郑东新区供电部介绍给他们,他们施工后,给其单位提一部分费用。
郑东新区范围内的客户报装的电力安装工程,其作为配电专责,要参与方案的审核,会了解到一些大的客户报装工程后,就把这些信息反馈给赵某某,赵某某就会和这些客户联系,要求把工程交给博元和鑫裕公司来施工,接下来的手续就比较容易办理。
一般情况下,客户就会把这工程交给这两个公司来干。
郑东新区供电部不参与这两个公司的具体施工工作,但按赵某某的要求,其会给他们提供一些技术方面的支持,比如提前审图,减少他们的流程时间。
其知道单位有些电力事故的费用是从这上面出的,赔一个职工56万元,还有一个电死的,大概赔了有60多万元。
还有一次2012年6、7月份,供电部分两次去重庆旅游,产生了一部分费用,其想着也是从这上面出的。
(六)证人周某(系郑州供电公司电费部郑东新区区域副经理)的证言,证明了其原系郑东新区供电部副主任,2011年9月份,赵某某来郑东新区供电部任主任后,经班子会研究决定,让社会上的一些公司在其辖区内干一些工程,供电部从中提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于弥补办公经费的不足和提高职工的福利待遇,但具体提取比例其不清楚。
其知道的施工的单位有两家,一家是博元公司,另一家的名字其记不清了。
逢年过节需要给职工发福利时,都要开个班子会,制定一下发放标准,王某甲制定一个发放表,由其单位通知施工单位的人把钱拿过来,由职工在表上签字后领取。
还有一部分用于职工食堂、车辆加油、聘用工的考核奖励、临时工工资等支出。
在吴某甲调走之前,和这两个公司核对了一下,还有一部分管理费在这两个公司没有提回来,当时说了两个具体的数字,但其记不清了。
2013年1月份,在春节前的一天,赵某某的父亲在北京住院,赵某某没在单位,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单位还有一部分管理费在博元公司放着,让其找博元公司的郭某让他准备30万元钱,给职工发放春节福利。
其就给郭某联系,郭某过一段时间就把30万元钱拿到其办公室了,其让郭某直接交给王某甲,在春节前就制表发放了。
(七)证人方某(系郑州供电公司祥和集团有限公司党总支书记)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底或2012年初,在一次班子会上,赵某某提到,为了提高一下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工作积极性,郑东新区供电部会找一些电力工程的活,给孙某甲博元公司和另外一家鑫裕公司干,这两个从中提取一些费用补贴郑东新区供电部的经费不足部分。
郑东新区供电部提取的这些费用是是办公室综合管理员王某甲保管着。
支出情况主要有:奖金福利、电力事故赔偿、农协工的补贴、单位食堂、临时工工资、职工外出考察等。
具体哪些项支出多少钱其都不清楚。
(八)证人王某乙(河南思迈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其用朋友的郑州市鑫裕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始在干电力安装方面的工程。
赵某某到郑东新区供电部任局长之后,一次赵某某和吴某甲副局长提出郑东新区供电部给其负责介绍联系工程,由其来具体进行施工,有关程序由其跑,但出现难题了,由郑东新区供电部供电部出面协调解决。
郑东新区供电部按其所干活的合同总金额的10%提成,用于职工福利,其同意了,只是口头说说,并没有签订协议。
后吴某甲陆续给其介绍了宇通公司、中豪房地产、社科院、郑东新区管委会等几个工程,其去了直接跟客户说其是郑东新区供电部的合作单位,来给他们进行电力施工。
客户一般都直接和其签合同,有时会走一下招标程序,但也是形式。
从2011年12月份至今,其总共干了有5000多万元的活,按照事先的约定,其大概要支付给郑东新区供电部500余万元的提成款。
2012年11月份,吴某甲要调到港区分局工作,其和吴某甲大致核算,鑫裕公司已经支付给了郑东新区供电部370多万元,还应该给他们提成200万元左右。
这些钱分别存在河南思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行的帐户上、郑州鑫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的帐户上。
其给郑东新区供电部提成的钱,都是鑫裕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因为其是借用的资质,在银行开设的是个临时户,没法提现,其都是把钱转到其爱人常某的光大银行卡里,再由常某分笔取出需要的数额把钱交给其,其再把现金交给郑东新区供电部的吴某甲或袁某甲,但大部分是交给吴某甲了。
其初步统计,鑫裕公司给郑东新区供电部提成总数额是370.6万元。
提成的钱除了两次职工考评的钱,每次3.6万元,共计7.2万元交给袁某乙,一次用电死亡事故40万元交给郭某外,其他的其都是在郑东新区供电部吴某甲的办公室交给吴某甲了,给时均是其两个人在场,没有打收条。
(九)证人孙某甲(系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了其公司和郑东新区供电部合作,由郑东新区供电部找工程,由其公司和业主方签订合同、派人员施工,支付材料款。
所做工程利润部分,扣除人工费、税金和管理费,剩余的利润全部归郑东新区供电部所有。
其公司是应赵某某的要求才给郑东新区供电部支付提成费的,因考虑到赵某某是郑东新区供电部的主任,能接触到更多工程,且可以帮忙协调。
提成没有具体的提成比例,其公司已经支付给了郑东新区供电部工程利润款200至300万元,后经双方核算,其公司尚有65万元没有支付给郑东新区供电部。
供电系统不允许供电分局承接本辖区内的电力安装工程。
(十)证人郭某(系河南博元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主网专责)的证言,证明了赵某某到郑东新区供电部任主任以后,跟其商量把部分电力工程的合同让博元公司来签,其公司从中拿走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管理费和税金再加上一部分人工工资,净利润归郑东新区供电部所有,大概也在10%左右。
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郑东新区供电部负责找到工程来源,赵某某会决定哪个合同归博元签,施工是由其公司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并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协调相关关系的,由郑东新区供电部来出面协调。
在支付给郑东新区供电部利润时,一般是由郑东新区的吴某甲、王某甲、袁某乙通知其把钱拿过去,其从公司财务上把钱取出来以后,谁通知其的,其就把钱交给谁。
其知道他们一部分用于事故赔偿了,还有一部分用于职工福利、临时工工资和食堂费用。
从2011年9月份至今,总共接了多少个工程,具体数字其记不清,合同总金额大概有3000万元,支付给郑东新区供电部的现金大概200万元左右。
在2012年9月份,郑州供电公司进行三集五大改革时,其和郑东新区供电部结算了一下,帐上还有郑东新区供电部100万元的利润。
结算当时在场的有赵某某、吴某甲等人。
在结算完以后,其又支付给郑东新区供电部35万元左右。
在全部工程款结算清时,其公司还欠郑东新区供电部65万元。
(十一)李春娥(系河南博元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了博元公司的支付都需要经过承办人的部门领导、财务主管何兰芳、总经理孙某甲签字才能支付。
公司股东负责公司东区项目的经理郭某从其那支出的钱比较多,他将发票或者白条贴在报销凭据上,其审核领导是否都签字了,手续完备了,按照发票或白条上的金额给其现金,至于具体这些现金其用在什么地方其不清楚。
(十二)证人魏某(系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建设环保局建设综合工作责任组组长)的证言,证明了其与郑东新区电业局之间主要业务是对入驻东区项目建设的10KV供电线路实施改造改迁。
其经手了17批线路改造工程,前15批都是由郑州电业局下属的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
第16批、17批是由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
之所以16、17批交鑫裕公司,是第16批勘察完现场后,其到郑东新区电业局找吴某甲副局长催预算,吴某甲说因为祥和集团资金紧张,他们郑东新区电业局协调祥和集团组织人力和物资进场施工有困难,要求由鑫裕公司来实施第16批的线路改造工程,并且要管委会和施工单位签合同。
另外,吴某甲还给其出具了一份要求由鑫裕公司来进行施工的书面情况说明,让其回去做管委会领导的工作。
其回去后给建设环保局局长李艳春汇报这个情况,李艳春说把这个情况写个汇报材料作为主任办公会的议题上会。
后这个情况在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通过了,并印发了红头的会议纪要。
后来就进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批流程,审核完后就与鑫裕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后来第17批的工程也是由郑东新区供电部指定鑫裕公司来施工,其管委会就按照16批的流程审批完也交给了鑫裕公司来施工。
另外在这两批合同签订之前,郑东新区供电部主任赵某某都给其打过电话,催促其和鑫裕公司签订合同的事。
这两个合同涉及的金额都在1000万元以上,按规定需要进行招标。
但由于该工程的特殊性,要施工的对象属于供电公司的资产,在施工过程中,关键程序都要由郑东新区供电区进行审批,否则无法进展,因此必须要用郑东新区指定的施工单位。
但这些施工完全是由鑫裕公司独立完成的,郑东新区供电局并不参与。
(十三)证人王某丙(系郑州供电公司综合保税区供电部用检员)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郑东新区供电部办公室工作期间组织单位职工外出考察学习过,2012年7月1日前,单位组织20多个党员到信阳召开发展新党员会议,大概花了一万多元。
回来之后,旅行社开好发票给其,其把发票交给赵某某了,之后怎么付款其不清楚;2012年农电工中的“每月一星”和全体正式工去重庆考察学习一次,分了两批,其是第二批去的,赵某某给其一个当地导游的电话和一万多元钱,让其负责事务性的工作。
旅行社的费用其不清楚,回来后其把发票给了赵某某。
(十四)证人海丽斌(系郑州市供电公司配电工程处运检工区农协工)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3月28号左右其有个叫刘杰的工友在金水东路与文苑西路路口做检修时不小心碰到了带电高压电缆,烧成了重伤,检修组负责人柴某陆续给其钱用于医疗费等支出,都在1000元至5000元不等,但加起来一共有多少钱其就记不清了,其不清楚最后赔给刘杰多少钱。
(十五)证人徐某(系郑州市供电公司配电工程处运检工区运维十区农协工)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3月,在工作中有个工友叫刘杰不小心碰到了带电高压线,烧成了重伤,有次医院催缴医药费,其给小组长柴某打电话,他可能给班长袁某乙汇报了情况,过了一个多小时,海利斌打到其工资卡上了5000元,让其给刘杰缴了5000元的医药费。
其他费用的缴纳情况及赔偿其不清楚。
(十六)证人柴某(系郑州市供电公司配电工程处运检工区运维十区职工)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3月在工作中,一个叫刘杰的工友不小心碰到了带电高压线,烧成了重伤,被拉到电力医院救治。
当时周一下午的周例会上,领导讲刘杰受伤所有的医药费从郭某那里拿,其分三、四次从郭某那里共领出7万多元,领钱时给郭某打的有收到条。
分多次支付给医院、刘杰妻子或在医院值班的工友,具体数额以医院收到的钱数为准。
后来赔偿的事情其没有参与。
(十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郑东新区供电部人员名单三份、2011年11月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该单位有临时工(劳务派遣),其中一名临时工名叫刘杰。
(十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收条复印件及赔偿协议书、刘杰住院费票据、2013年郑东新区春节福利发放表三份、与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了2012年8月17日,支付刘杰住院费74078.26元;2012年8月16日,支付刘杰工伤赔偿协议55万元;2012年10月10日,支付王松车辆赔偿10.5万元,2012年8月14日,支付王纪永死亡赔偿金62万元;2013年郑东新区春节福利发放共29.2万元。
以上共计1641078.26元。
(十九)河南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分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在赵某某任郑东新区供电部主任期间,郑东新区供电部未从其公司办理支付过任何触电损害赔偿金。
(二十)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出具的郑东新区供电部机构改革情况,证明了2012年12月,电力系统进行了“三集五大”改革,对原郑东新区供电部区域内的供电职责进行了划分:辖区内供电抢修、高低压维护由配电运检工区负责;计量装置安装维护管理由计量部负责;用电客户的抄表收费、低压业扩报装、优质服务及客户用电检查等职责由营业及电费部郑东新区区域负责。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与证据
(一)2012年4月至2013年元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郑东新区供电部主任的职务之便,将辖区内的电力安装工程指定或介绍给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并在施工中予以协调相关部门关系。
后该公司负责人王某乙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为其提供帮助,于2012年4月的某日,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办公室里送给赵某某10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春节前,在北京301医院送给被告人赵某某10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元月,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办公室里送给赵某某10万元人民币。
此赃款30万元已由其家属代其退出,暂存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在郑东新区供电部任主任期间,将辖区内的电力安装工程指定或介绍给郑州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并在施工中予以协调相关部门关系。
该公司负责人王某乙为了感谢其提供的帮助曾先后三次送给其共30万元人民币。
第一次大概是在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乙到其在华山路的家里,为感谢其介绍了郑东新区管委会的工程,送其10万元现金。
其追回到王某乙家,把这10万元钱还给了王某乙。
后王某乙又找到其,是在其家或办公室其记不准了,王某乙又把这10万元钱塞给其了。
正好当时其正在装修房子,将钱慢慢用完了。
第二次大概是2013年1月份,当时其陪着自己父亲在北京住院治疗,王某乙到了北京301医院其父亲病房内送给其10万元。
后其父亲治疗把这钱花完了。
第三次是2013年的2月初春节前的一天,其从北京回来后,在郑东新区供电部三楼的办公室,王某乙送给其10万元,过春节时,其去父母家把钱给其父母了。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了为了感谢赵某某给其介绍工程,其曾分三次给赵某某送了30万元人民币。
2012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到赵某某办公室,送给赵某某一个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牛皮纸档案袋,对赵某某说这是其的一点心意,表示感谢,赵某某也没有说什么。
2013年春节前,其到北京301医院看望赵某某生病的父亲,到医院大门右侧的一家中国工商银行内,用本人的工商银行卡取了10万元人民币到赵某某父亲病房送给赵某某。
2013年的2月初的一天,赵某某从北京回来了,其拿着常某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取了10万元人民币,到东区供电部赵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赵某某10万元人民币。
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取常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及光大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二)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局长、供电部主任的职务之便,介绍电力安装工程给河南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孙某乙共计6000元人民币。
现赃款6000元已由其家属代其退出,暂存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局长、供电部主主任的职务之便,介绍了相关的电力安装工程给河南顺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总经理孙某乙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三次送给其共计6000元人民币。
其收到以上赃款后用于日常消费。
2、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了其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分三次送给赵某某共计5万元人民币。
由于公司承接的电力工程大部分是在高新区分局管辖区域内,在这些工程施工过程中还需高新区分局配合。
赵某某当时是高新区分局局长,其想通过赵某某给其公司介绍一些电力工程业务,在这期间赵某某确实也给其公司介绍有工程,如汽车4S店的变压器安装工程,虽然该工程其公司没有干成,主要是因为其公司上报的报装资料没有过关。
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将赵某某带回单位接受调查,赵某某自书“问题交待”等材料,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受贿的事实。
2013年4月18日,该局侦查人员通知赵某某到其院接受询问并将其抓获,在此过程中,其又陆续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的事实。
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河南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的营业执照、赵某某个人简历及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证明了被告人赵某某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赵某某于2004.11-2010.3任郑州供电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局长;2010.3-2011.8任郑州供电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供电部主任;2011.8-2012.11任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主任;2012.11至今任郑州供电公司营销部营业及电费部郑东新区区域经理。
(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其局侦查人员于2013年4月15日将赵某某带回单位接受调查,当日晚将其送回单位,后于16日再次将赵某某通知到其局接受调查,于16日晚将其送回住处,在其住处发现可能涉嫌其他刑事犯罪,将赵某某及李姝移送至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审查,2013年4月18日,其局侦查人员再次将赵某某通知到其局接受讯问。
(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了2013年4月18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郑州市供电公司市场及大客户服务部智能用电班班长李振毅涉嫌受贿犯罪一案中,发现郑州供电公司电费营业部郑东新区区域经理赵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犯罪线索。
同日,该局侦查人员通知赵某某到其院接受询问,赵某某对其涉嫌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该局侦查人员当场将其抓获。
(四)证人王某丁(系原郑州供电公司监察审计部主任)的证言、证人吴某乙(原系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主任)的证言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监察审计部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供电公司3楼会议室外,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依法带走。
(五)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反贪局提供的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自书的“问题交待”等材料,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已主动交代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单位受贿的事实,后又陆续交代了个人受贿的相关事实。
(六)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扣押清单及河南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两份,证明了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于2013年4月24日从孙某甲处扣押河南博元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赃款65万元,附单据一份,金额65万元。
2013年4月25日扣押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涉案款100万元。
(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郑东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施工合同汇报两份及会议纪要二套、博元公司、鑫裕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一份、客户工程联系单、工程施工合同、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供电方案答复单情况说明、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材料,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作为国有企业郑州供电公司的下属机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构成单位受贿罪。
赵某某作为该供电部主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受贿罪。
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五起受贿事实中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关于单位犯罪的事实,被告单位系单位自首,被告人赵某某本人在单位犯罪中系自首;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关于的个人受贿的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郑东新区供电部单位受贿金额为865万余元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关于该单位受贿的具体金额,多位证人的证言不一致,且没有相关具体提成数额的账目予以印证,故认定单位受贿金额为865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应以仅有书证的电力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刘杰住院费票据、2013年郑东新区春节福利发放表认定被告单位已收到并支出的受贿数额1641078.26元为单位受贿数额;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吴某甲、袁某乙、周某、王某乙、孙某甲、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了案发前被告单位仍有共计265万元人民币放在两个行贿公司,可以随时支取,受被告单位控制。
被告单位受贿的金额应包含上述两项,以上共计4291078.26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新东新区供电部单位受贿金额为865万余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单位受贿164.1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没有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所得为合法获取的佣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并不严重,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作为国有企业的下属机构,把本辖区的电力安装工程业务指定或介绍给两个公司施工,由此两个公司向该供电部提供工程利润的提成共计4291078.26元供该供电部使用,属于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收益归单位所有,完全符合单位受贿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单位受贿中案发前未获得的265万元为犯罪未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案发前未获得的265万元系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与两个行贿公司结算后暂时放在两个公司的赃款,可以随时让两个公司提供,实际上被告单位已控制此265万元,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应系犯罪既遂。
故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二起指控中的赵某某收受王某乙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乙、常某的证言及光大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乙30万,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故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第三起指控中被告人赵某某接受赵某16万元系受贿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赵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均证明了该16万元人民币系赵某某向赵某的借款,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受贿16万元的证据不足,对于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第四起指控中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介绍工程,并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赵某共计7万元人民币的行为系受贿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赵某某为该公司介绍的格林融熙国际大厦与南水北调锦绣山河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均不在其所管辖的郑东新区区域内,且赵某某所在单位与两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故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收受孙某乙行贿款数额为4万元人民币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可于2009年至2011年利用职务之便为孙某乙介绍工程,收受孙某乙共6000元,与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的行贿款数额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孙某乙的证言的真实性,故应以赵某某认可的6000元认定受贿数额。
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孙某乙6000元,为孙某乙介绍工程谋取利益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孙某乙关于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给其介绍工程,其给赵某某行贿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该起指控中赵某某收受孙某乙行贿款6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在单位受贿犯罪和个人受贿犯罪方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亲笔书写的“问题交待”中已主动交代单位受贿的事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其局于2013年4月18日侦查郑州市供电公司市场及大客户服务部智能用电班班长李振毅涉嫌受贿犯罪一案中,发现赵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犯罪线索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故被告人赵某某系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关于单位犯罪事实,其在单位受贿中系自首;后被告人赵某某又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个人受贿的事实,亦应系自首。
故,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国有公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新东新区供电部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291078.26元,被告人赵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赵某某受贿共计3060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在单位受贿中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在受贿中系自首,可减轻处罚;4、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5、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30.6万元,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700000元,鉴于该单位已于2012年12月变更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工区、计量部、营销部营业及电费部郑东新区区域,故该罚金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工区、计量部、营销部营业及电费部郑东新区区域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三、涉案单位受贿款人民币4291078.26元及被告人赵某某受贿款306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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