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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胡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中共党员。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周超,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2月,被告人胡某在担任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副书记期间,伙同管理处班子成员翁国灿、蔡卡平、王叶明等商谋决定,由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以“赞助费”等名义向辖区内企业、个人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51万元,并给予这些企业、个人帮忙和关照。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在行使政府管理职能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胡某系从犯,且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庭审中提出收取赞助费的数额是翁国灿个人决定的,翁国灿召集班子成员开会就是直接布置任务,没有讨论环节,收取赞助费主要是搞点福利。
 
向潘某、盛某收取11万元赞助费一事,翁国灿从来没有在会议上和私下里说起过。
 
辩护人周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对其使用刑罚惩罚。
 
理由是翁国灿作为管理处书记、主任,虽然召集班子成员就收取赞助费开会,但是由其个人意志决定,指派其他班子成员去实行,被告人胡某等人仅仅是实施书记下达的指示;收取赞助费的金额也是翁国灿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决定,没有经过班子成员讨论。
 
向潘某、盛某收取11万元赞助费一事,没有经过班子成员讨论,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内。
 
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应当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因不懂法所致,多次被评为优秀公务员。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2月,被告人胡某在担任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下属城东管理处副书记期间,伙同管理处班子成员翁国灿、蔡卡平、王叶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谋决定,由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另案处理)以“赞助费”等名义向辖区内的企业、个人收取财物共计人民币51万元,存放于单位小金库,用于城东管理处日常开支及平时和年终发放福利等。
 
其中被告人胡某负责筹集6次计20万元,个人以发放福利的形式分得4.5万元。
 
向企业、个人收取财物分述如下:
 
1、2009年11月,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由徐捷等人负责筹集,向东伟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5万元。
 
2、2009年11月,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由被告人胡某等人负责筹集,向浙江邦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5万元。
 
3、2009年11月,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由被告人胡某等人负责筹集,向浙江来源机械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2万元。
 
4、2009年11月,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向诸暨圣尼迪纺织品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2万元。
 
5、2009年12月,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向越美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5万元。
 
6、2010年2月,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向东伟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1万元。
 
7、2011年1月,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由被告人胡某及王叶明负责筹集,向诸暨圣尼迪纺织品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1万元。
 
8、2011年12月,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由被告人胡某及蔡卡平负责筹集,向名富尔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5万元。
 
9、2012年初,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由被告人胡某及蔡卡平负责筹集,向浙江来源机械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2万元。
 
10、2012年初,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由翁国灿负责筹集,向盛某收取人民币8万元。
 
11、2012年1月,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由翁国灿负责筹集,向潘某收取人民币3万元。
 
12、2012年1月,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由王叶明等人负责筹集,向越美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5万元。
 
13、2012年1月,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由王叶明等人负责筹集,向诸暨圣尼迪纺织品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2万元。
 
14、2012年1月,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由被告人胡某及蔡卡平负责筹集,向东伟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人民币5万元。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胡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罪嫌疑人翁国灿的供述,主要证实2009年以来,其系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书记。
 
城东管理处存在小金库,小金库的资金来源于向辖区相关企业及个人收取的赞助费。
 
筹集赞助费事项经过管理处班子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企业规模和个人经济实力决定赞助费的具体金额,而后由班子成员分组收取,其也向一些个人筹集过。
 
这些企业和个人是为了和城东管理处搞好关系及感谢帮忙才缴纳赞助费。
 
小金库的资金主要用于管理处的日常开支、平时和年终发放福利等。
 
2、同案犯罪嫌疑人蔡卡平的供述,主要证实2008年10月至2012年2月,其担任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副主任。
 
城东管理处设有小金库,小金库的资金来源于向辖区内相关企业及个人收取的赞助费,主要用于发放福利。
 
每年筹集赞助费事项都经过管理处班子会议讨论,根据企业规模和个人经济实力决定赞助费的具体金额,而后由班子成员分组收取,其也向一些企业筹集过,这些企业是为了和城东管理处搞好关系和感谢帮忙才缴纳赞助费等事实。
 
3、同案犯罪嫌疑人王叶明的供述,主要证实2010年10月开始,其担任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副主任。
 
城东管理处设有小金库,小金库的资金主要是向辖区内相关企业及个人收取的赞助费或者从上级部门拨下来的财政经费中截留一部分,主要用于发放福利和日常支出。
 
每年年底筹集赞助费事项都经过管理处班子会议讨论,根据企业规模和个人经济实力决定赞助费的具体金额,而后由班子成员分组收取,其也向一些企业筹集过。
 
这些企业是为了和城东管理处搞好关系和感谢帮忙才缴纳赞助费等事实。
 
4、证人王某、郦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存在小金库,小金库的资金来源于向辖区相关企业及个人收取的赞助费,用于考核发放福利。
 
筹集赞助费事项经过管理处班子会议讨论决定,而后由班子成员分组收取,从2008年开始,每年过年前讨论筹集等事实。
 
5、证人黄某、孙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存在小金库,小金库的资金用于考核发放福利。
 
管理处班子会议记录由组织副书记负责记录、保管等事实。
 
6、证人何某、翁某、徐某、周某甲、周某乙、袁某、盛某、潘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等在经营企业、承接工程过程中为了感谢和获得关照,向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缴纳赞助费等事实。
 
7、记帐凭证、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收款专用发票、诸暨市雄城大厦百货有限公司发票、银行交易回单、进账单、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工作笔记本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管理处向辖区内相关企业及个人收取赞助费的时间、数额等事实。
 
8、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9、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工资表、诸暨市暨阳街道文件及通知、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基本身份和任职情况。
 
10、被告人胡某对上述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个人获得福利4.5万元左右。
 
上述证据系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其内容客观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在行使政府管理职能过程中,违反规定行使职权,向辖区内的企业、个人乱拉“赞助费”,用于单位平时支出和发放福利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胡某明知违反规定,仍按照会议安排收取“赞助费”,其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能退赃,对其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潘某、盛某的11万元现金,系经城东管理处班子会议讨论,并以城东管理处名义收取,用于城东管理处,作为共同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5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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