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省某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某市某区,原系某市某区某镇畜牧兽医中心站站长。
因涉嫌犯
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
取保候审。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时任某市某区畜牧局局长于某某(另案处理),召集畜牧局相关负责人员开会,研究决定对领取到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补助款的养殖户收取“赞助费”,作为该局“小金库”资金,用于职工日常福利等。
按照上述要求,某区某镇畜牧站站长即被告人梁某某接畜牧局办公室主任邹某某(另案处理)通知后,于2010年10月、2011年7月向桥头镇养殖户鞠某某、吕某某各收取赞助费人民币5万元交给某区畜牧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某区畜牧局记账凭证、项目申请表、银行个人存款凭证、户籍证明、职务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市某区畜牧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某某作为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萌萌
人民陪审员李世刚
人民陪审员杜琳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迪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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