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河南迈丰生物技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区业务经理,住河南省开封市。
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于2016年8月4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监视居住,于2016年8月2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同日由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宝玉,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乐,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对单位
行贿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宝玉、赵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6月份以及2016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迈丰生物技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为了让南阳市卧龙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其向该中心销售疫苗的过程中给予关照,先后两次共计向该中心行贿5.9万元。
2.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迈丰生物技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为了让南召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其向该中心销售疫苗的过程中给予关照,先后两次共计向该中心行贿2.3万元。
3.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迈丰生物技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为了让镇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其向该中心销售疫苗的过程中给予关照,先后多次共计向该中心行贿4.406万元。
4.2011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迈丰生物技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为了让南阳市宛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其向该中心销售疫苗的过程中给予关照,向该中心行贿3.18万元。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向南阳市卧龙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南召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镇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南阳市宛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行贿15.78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宝玉、赵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凯、张昭、郑玉静、袁海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购销清单、票据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辩称李某某构成自首与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评析如下:2016年8月3日李某某在家中系被南召县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带至南阳市检察院办案点,且在传唤之前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就已经掌握了李某某涉嫌对南召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行贿的事实,故李某某不能构成自首。
针对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的供述系主动交代了有关单位受贿的犯罪线索,且该事实(南召县防疫疾控中心单位受贿)已经予以立案,其行为已经构成立功的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动供述行贿单位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的范畴,系坦白情节应有的内涵。
故李某某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迈丰生物技术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为了在同行业竞争中获取优势,拓展公司业务,扩大疫苗销售数量,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有事业单位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因修正案九对对单位行贿犯罪增加了罚金刑,而适用未修正的刑法对李某某有利,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故不再适用罚金刑。
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对李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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