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江岸区。
因涉嫌对单位行贿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
取保候审。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对单位
行贿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一直从事验光配镜方面的业务,其通过租赁武汉市普爱医院和湖北省新华医院眼科的办公室开展验光配镜业务,为了能够得到这两家眼科的支持,促使眼科医生多推荐患者到自己开在医院眼科里的眼镜店验光配镜,被告人曾某某和武汉市普爱医院眼科原副主任(牵头)旷琳、武汉市普爱医院眼科副主任(牵头)周某、湖北省新华医院眼科副主任(牵头)魏某私下约定,按照每月销售额10%的比例给予眼科回扣,每月给付一次。
一、分多次向武汉市普爱医院眼科原副主任(牵头)旷琳行贿共计人民币10万元,分多次向武汉市普爱医院眼科副主任(牵头)周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4万元。
2012年底,被告人曾某某想在武汉市普爱医院开展验光配镜业务,就主动接触了武汉市普爱医院眼科原副主任(牵头)旷琳(另案处理),提出想在普爱医院西院眼科开展验光配镜业务。
2013年5月,通过旷琳向医院领导请示同意后,被告人曾某某开始在普爱医院眼科门诊开展配镜业务,并租用了眼科门诊旁边的一间办公室做验光配镜业务。
2013年12月,被告人曾某某成立了武汉市硚口区尊明眼镜商行(个体工商户),并以该商行的名义与武汉市普爱医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普爱医院眼科视光中心合作协议书。
被告人曾某某为了验光配镜业务能得到武汉市普爱医院眼科医生的支持,使自己能多销售眼镜赚取利润,在和眼科商谈合作协议时,被告人曾某某和眼科原副主任(牵头)旷琳私下约定,被告人曾某某按照武汉市硚口区尊明眼镜商行在武汉市普爱医院眼科每月的销售额10%的比例提成给眼科,每月给付一次。
2013年5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曾某某每月按销售额的10%,将现金直接交给旷琳,多次向旷琳行贿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3月份,普爱医院眼科不再由旷琳牵头负责,由副主任周某牵头负责,被告人曾某某同样出于希望眼科继续支持自己的业务的目的,私下找周某承诺,仍然将每月销售额的10%送给普爱医院眼科。
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曾某某每月将承诺的销售额的10%以现金形式在医院送给周某,多次向周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4万元。
2016年12月,周某得知被告人曾某某被纪委人员询问,为逃避责任,主动联系被告人曾某某,将收受的提成共计人民币3.4万元以现金形式一次性退还给曾某某。
二、分多次向湖北省新华医院眼科副主任(牵头)魏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4万元。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曾某某找到了湖北省新华医院眼科副主任(牵头)魏某,提出想在湖北省新华医院眼科开展验光配镜业务,通过魏某向医院请示同意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9月以武汉市江汉区尊明眼镜商行的名义和湖北省新华医院签订了租赁合同,从2015年10月开始,武汉市江汉区尊明眼镜商行开始在湖北省新华医院眼科开展验光配镜业务。
被告人曾某某在和魏某商谈合作事项时,为了他的验光配镜业务能得到湖北省新华医院眼科医生的支持,使自己能多销售眼镜赚取利润,被告人曾某某和魏某私下约定,按照武汉市江汉区尊明眼镜商行在湖北省新华医院眼科每月销售额10%的比例提成给眼科,每月给付一次。
被告人曾某某按照在湖北省新华医院的配镜销售额的10%的比例,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每月将承诺的销售额10%的比例以现金形式在医院交给魏某,多次向魏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注册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流水账单等相关书证、证人旷琳、周某、魏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曾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事业单位以财物人民币计16.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一直从事验光配镜方面的业务,其通过租赁武汉市普爱医院和湖北省新华医院眼科的办公室开展验光配镜业务,为了能够得到这两家医院眼科的支持,促使眼科医生多推荐患者到自己开在医院眼科里的眼镜店验光配镜,被告人曾某某和武汉市普爱医院眼科原副主任旷琳、武汉市普爱医院眼科副主任周某、湖北省新华医院眼科副主任魏某约定,按照每月销售额10%的比例给予眼科回扣,每月给付一次。
2013年至2016年2月,由旷琳经手,被告人曾某某给予武汉市普爱医院眼科回扣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6年3月至同年9月,由周某经手,给予武汉市普爱医院眼科回扣共计人民币3.4万元。
2016年12月,周某得知被告人曾某某被纪委人员询问,将收受的回扣人民币3.4万元退还给被告人曾某某。
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由魏某经手,被告人曾某某给予湖北省新华医院眼科回扣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武汉市普爱医院和湖北省新华医院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书证,证实武汉市普爱医院和湖北省新华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
2、武汉市硚口区尊明眼镜商行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以其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尊明眼镜店、武汉市硚口区尊明眼镜商行的名义与湖北省新华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签订了租赁合同,在两家医院的眼科办公室开展验光配镜业务。
3、另案起诉的被告人旷琳、证人周某、唐某、杨某的证言及相关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和武汉市普爱医院眼科原副主任旷琳、武汉市普爱医院眼科副主任周某约定,按照每月销售额10%的比例给予眼科回扣,每月给付一次。
2013年至2016年2月,由旷琳经手,被告人曾某某给予武汉市普爱医院眼科回扣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6年3月至同年9月,由周某经手,给予武汉市普爱医院眼科回扣共计人民币3.4万元的事实经过。
4、证人魏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和湖北省新华医院眼科副主任魏某约定,按照每月销售额10%的比例给予眼科回扣,每月给付一次。
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由魏某经手,被告人曾某某给予湖北省新华医院眼科回扣共计人民币3万元。
5、被告人曾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事业单位回扣,数额达16.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的指控成立。
根据本案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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