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住绥化市。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对单位行贿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绥北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任绥化市北林区兴福乡聚宝村村书记期间,将其自家耕种的流转土地以聚宝园区的名义参加了阳光工业政策性保险。
在投保和理赔期间,其得到了北林区经营站主管农业保险副站长尹某1(另案处理)的帮助,通过虚报投保的土地面积,夸大灾情等方式,三年间共得到超额理赔款人民币645,311.00元。
每年尹某1以给单位处理费用为名向其索要部分理赔款,三年间张某某从其所得的理赔款款中送给尹某1人民币35万元(其中包括尹某1个人为张某某垫付的投保费34,905.00元),尹某1将315,095.00元交予经管站站长李某(另案处理),并与李某一起用此款处理单位帐外费用。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线索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绥化市北林区兴福乡聚宝村民委员会面积总汇、司法查询、明细账、种植业保险卷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明细表、大斗种植保险出险索赔申请书、种植业保险业务协办合同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以及虚套保险理赔款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2、证人王某1、王某2、刘某1、王某3、李某、邰某1、尹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兴福乡聚宝村书记期间,将自家耕种的土地参加阳光农业政策性保险,在投保和理赔期间,得到北林区经管站农业保险副站长尹某1帮助,通过虚报投保土地面积及夸大灾情,虚套保险理赔款共计645311元,其中送给尹某135万元(包括尹某1个人为张某某垫付投保费34905元),尹某1将315095元交给经管站李某,将此款用于处理单位账外费用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虚套理赔款后送给尹某135万元。
4、光碟一张,证实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讯问时实行同步录音录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
行贿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事业单位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对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在向事业单位行贿过程中,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为单位向张某某索贿情节,案发后,张某某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真诚认罪、悔罪,此前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张某某向单位行贿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可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中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二、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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