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栾某,女。
2016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2016年8月25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对单位
行贿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鞠艳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被告人栾某到林口县中医院推销药品,其与时任院长李某某(另案处理)商议,中医院购买药品后,可以按药品价格的5%给该医院回扣。
2012年至2015年期间,栾某每次在结算后,以现金形式将回扣交到中医院财务科,这期间中医院先后向栾某支付药款人民币2415300元,栾某分多次给该医院回扣共计为人民币120765元。
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栾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药品采购回款统计表、药品供应商销售药品明细帐、林口县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现实表现证明等;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栾某的供述及辩解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在推销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医疗单位回扣,其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栾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且悔罪、认罪,故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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