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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蔡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西华县XXX基础教研室。
 
诉讼代表人赵XX,西华县XXX基础教研室教师。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三林,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
 
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西华县XXX基础教研室、被告人蔡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西华县XXX基础教研室、诉讼代表人赵XX、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09年秋至2013年春在任西华县XXX基础教研室主任期间,被告单位西华县XXX基础教研室向中小学每年期中、期末考试试卷费过程中,在无任何收费依据的情况下,在印刷厂定价的基础上加价收取,并且为了得到加价部分的不正当利益,在全县各乡镇中心校代教研室向各中小学收取试卷费时,按私自加价价格的14%折扣比例,以考试费用的名义直接留给全县各乡镇中心校。
 
其中2009年秋季至2011年春季王冬梅经手收取试卷费580484.8元(86%部分),留给各中心校14%的试卷款折扣92297.5元;2011年秋季至2013年春季蔡某某手收取试卷费1500619.63(86%部分),留给各中心校14%的试卷款折扣150040.4元,以上折扣款共计244537.9元。
 
被告人蔡某某负有领导及直接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西华县XXX基础教研室、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西华县XXX基础教研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09年秋至2013年春在任西华县XXX基础教研室主任期间,被告单位西华县XXX基础教研室向中小学每年期中、期末考试试卷费过程中,在无任何收费依据的情况下,在印刷厂定价的基础上加价收取,并且为了得到加价部分的不正当利益,在全县各乡镇中心校代教研室向各中小学收取试卷费时,按私自加价价格的14%折扣比例,以考试费用的名义直接留给全县各乡镇中心校。
 
其中2009年秋季至2011年春季王冬梅经手收取试卷费580484.8元(86%部分),留给各中心校14%的试卷款折扣92297.5元;2011年秋季至2013年春季蔡某某手收取试卷费1500619.63(86%部分),留给各中心校14%的试卷款折扣150040.4元,以上折扣款共计244537.9元。
 
被告人蔡某某负有领导及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西华县XXX基础教研室及其诉讼代表人赵XX、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史XX、胡XX、徐XX、赵XX、张XX等人的证言,西华县教研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职证明、西华县物价局文件、收费许可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西华县XXX基础教研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对方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原西华县XXX基础教研室直接负责人,在对单位行贿犯罪过程中起决定作用,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西华县XXX基础教研室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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