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某某,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
因涉嫌犯
行贿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转
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振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0年2月至2015年12月间,在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医院骨科供应医疗器械过程中,为保持长期的合作关系,多次给予该医院骨科东区副主任(主持工作)于某某(另案处理)回扣共计人民币63.8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医院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齐某某给予于某某的款项用于医院骨科集体使用,应对齐某某的行为定性为对单位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齐某某在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医院骨科供应医疗器械过程中,为保持长期的合作关系,多次给予该医院骨一科副主任(主持工作)于某某(另案处理)回扣共计人民币63.8万元,于某某将回扣款科室开支和上交廉政账户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账户信息,方城县人民医院药械科情况说明、方城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事业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罪名不妥,应予变更。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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