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武威健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新建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武威健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63年2月2日,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高中文化。
武威健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对单位
行贿罪被武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旭方,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字(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武威健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马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照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武威健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任旭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单位武威健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给武威市人民医院配送药品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分期按比例给武威市人民医院返利,共计504108元。
武威市人民医院将该款用于药剂科等科室人员奖金、办公用品等费用支出。
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武威健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回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之规定,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马某身为武威健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本罪。
建议对被告单位武威健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武威健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供述了其给武威市人民医院返利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单位武威健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威市人民医院签订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协议及补充协议,期限一年。
补充协议约定武威健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按配送额度3.5%的比例给武威市人民医院返利。
期满后,武威健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威市人民医院再未续签协议,双方任按原协议履行。
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单位武威健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给武威市人民医院配送药品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分期按3.5%、2.5%的比例给武威市人民医院返利,共计504108元。
武威市人民医院将该款用于药剂科等科室人员奖金、办公用品等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武威健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武威健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威市人民医院签订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协议及补充协议,武威市人民医院财务资料,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武威健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马某身为武威健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马某在接受询问时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故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被告人马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的行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武威健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人马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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