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对单位
行贿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
取保候审。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在乳山市从事农机经销生意期间,为了违规领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于2008年至2013年,多次以赞助费名义给予乳山市农机机械管理局共计人民币6920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陈某身为乳山市茂源农机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在销售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机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赞助费、农机推广费共计人民币6920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孙某、宋某、姜某甲、于某、姜某乙的证言,邮政局拨付农机补贴文件,收取推广费记录、记账本,中国银行账户交易单,工商登记查询,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于爱华
人民陪审员于复洲
人民陪审员秦洪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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