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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因涉嫌犯行贿罪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宫某作为乳山市豪丰农机有限公司(又名贸易城农机商场)主要负责人,在销售享受农机购置补贴农机机械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推广费共计人民币9057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宫某身为乳山市丰农机有限公司(又名贸易城农机商场)法定代表人,在销售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机机械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乳山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推广费共计人民币90571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宫某的供述,证人宋某、邵某、孙某、姜某、于某的证言,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收推广费记录,山东省农机办等单位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意见,个体工商户登记、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办案说明,被告人宫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宫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于爱华
人民陪审员于复洲
人民陪审员秦洪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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