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某单位。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对单位
行贿罪,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
看守所。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施市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某单位、被告人郑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郑某在任某单位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向恩施市某乡政府和恩施市某镇政府销售品种为龙井43号的茶苗时,经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同意,给上述两个乡政府以每株茶苗人民币2分的标准返还回扣。
其中,给恩施市某乡政府以茶叶生产管理费用的名义返还回扣266500元,给恩施市某镇政府以茶叶发展帮扶资金的名义返还回扣101780元,以上回扣款共计36828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9日被告某单位给恩施市某乡政府返还回扣款14650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某单位给恩施市某乡政府返还回扣款120000元。恩施市某乡政府将上述两笔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66500元作为预算外收入入账。
2、2010年1月22日被告某单位给恩施市某镇政府返还回扣款44800元;2010年2月26日被告某单位给恩施市某镇政府返还回扣款16980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某单位给恩施市某镇政府政府返还回扣款40000元。恩施市某镇政府将上述三笔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01780元作为预算外收入入账。
上述事实,被告某单位和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某、某乡和某镇财经所的记帐凭证,茶苗购销合同,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证人黄某、陈某、张某、曾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单位在与恩施市某乡政府、恩施市某镇政府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乡镇政府回扣款,被告人郑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郑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高茂
审判员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于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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