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2014年6月30日到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年7月2日因涉嫌对单位
行贿罪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被告人高某在不具备采砂资质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采砂的不正当利益,给予莱西市院上镇矿产办主任刘某(已判刑)人民币15万元,而后继续从事非法采砂活动并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之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被告人高某在不具备采砂资质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采砂的不正当利益,给予莱西市院上镇矿产办主任刘某(已判刑)人民币十五万元,而后继续从事非法采砂活动并从中获利,涉案的赃款已被原武备镇政府用于公务性支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记录、检验报告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达到非法采砂的目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高某自动到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属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敬荣
审判员张云庆
审判员解英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臧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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