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长期以来坚持案件团队讨论机制,定期在每周五下午由所内全体律师对办理的刑事案件进行集体研究、讨论。结合集体智慧为承办律师找到辩点、强化辩点。为进一步提升办案水平,加强业务沟通、交流。我们对讨论过程中遇到的,较为典型的案例以及具有很强参考性质的案例进行梳理,在保障当事人隐私的前提下(化名并简化、修改案情),提炼出辩点供大家在办案过程中予以参考。
讨论案例一
甲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案:证明嫌疑人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的证据不足,但毒品数量较大,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某A在外地购买毒品返程途中被抓获,其辩解其中部分毒品系帮助某B代购。B到案后,否认参与购买毒品。起诉书指控B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
争议问题:如何审查技侦材料?A辩解帮助B代购的毒品数量较大,能否推定B贩卖毒品?
智豪辩点:技侦材料属于刑诉法规定的证据材料,可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来审查其三性;仅以毒品数量多少,无法推定被告人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现行刑诉法已经明确将技侦材料作为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可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律师在遵守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注意结合侦查机关的审批文书来审查技侦材料合法性,并综合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来审查其真实性、关联性。
贩卖毒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的,属于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对犯罪故意方面的事实认定,必须通过证据加以证明。吸毒者购买的毒品数量虽然较大,但并不排除其用于自己吸食的可能性。有观点认为,吸毒者购买了数量较大,明显超过吸食量的,就可以推定为贩卖。但该观点本身作为一种推定,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吸毒者虽然购买数量较大的毒品,除了用于自己吸食之外,也不排除送给他人吸食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为为了贩卖而购买。如果仅以毒品数量来推断主观故意,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讨论案例二
乙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控制下交付的毒品案件,嫌疑人零口供的,如何进行辩护?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乙某驾车在某路口将一个毒品小包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某A。某A系公安机关安排的控制下交付行为人,某A将其购得的毒品转交给了公安民警。因乙当即驾车离开,民警未当场抓获乙某。乙某第二天到案,后其否认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未查获用于购买毒品的200元毒资。
争议问题:虽然嫌疑人零口供,但公安机关系采取“控制下交付”方式抓获嫌疑人,如何开展有效辩护?
智豪辩点:控制下交付的毒品犯罪案件,可以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入手开展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该规定奠定了控制下交付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但同时根据2012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控制下交付的实施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故从辩护方面而言,辩护人要重点审查卷内是否有证明控制下交付经批准实施的相关书证。另一方面,控制下交付通常会安排特定的人员,使用特定的纸币(编号予以记录)并全程录像。一般而言,指控证据会比较充分。但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嫌疑人是否认罪、是否有合理辩解、毒品包装上是否提取到嫌疑人DNA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寻找案件突破口。
讨论案例三
丙某涉嫌故意杀人、
抢劫罪案: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现但未锁定犯罪嫌疑人,嫌疑人主动供述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基本案情:丙某在多年前实施了一起抢劫行为,后其一直潜逃外地。在潜逃期间,其再次实施了一起杀人犯罪。对该起杀人案件,公安机关仅掌握了犯罪事实,并未查明实施的嫌疑人的情况。后丙某因抢劫一案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在供述抢劫罪的事实的同时,还如实供述了杀人的犯罪事实。
争议问题:公安机关掌握了犯罪事实,但没有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人主动供述的,能否认定为余罪自首?
智豪辩点:仅掌握犯罪事实,但未锁定犯罪嫌疑人,嫌疑人主动供述的,成立余罪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制度,本身具有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公安机关虽然掌握了犯罪事实,但由于没有锁定到具体嫌疑人,就不属于已经掌握了“本人其他罪行”。嫌疑人主动供述的,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反映了主观上其有交犯罪事实交付司法的意愿,符合自首的本意,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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