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8〕2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8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月光码头宾馆,冒充军人身份,以帮助被害人周某某找工作及帮其老公王某乙办理提前退休的名义,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41000、中华牌香烟(硬)10条、中华牌香烟(软)10条,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400元。案发前,被告人徐某某退给被害人周某某合计人民币20770元。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隽
代理检察员:柏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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